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拘役刑等在卷,且均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69號被告林泓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334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另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4年9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大眾廟廟口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其女友住處,嗣於同日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龍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違規停車於上開路段馬路中央休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泓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泓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