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榮元自民國108年6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某KTV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嘉義縣○○市○○里○○鄰○○○街○○號住處,因發現將手機遺留在上開KTV,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發,欲前往上開KTV取回手機。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路鄉○○村○○路與環潭道路路口時,見警方執行路檢,遂停放在路檢前50公尺處,為警盤查發現其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榮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5毫克並行經鄉道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婚、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