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14號原告 林翔睿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告 溫湄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6.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段1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6.7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並搭建鐵皮建物、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以供已用,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70幾年買受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基地即同段136等3筆土地後,即使用至今,未曾增建或改建。系爭地上物應該是坐落於同段136等3筆土地上,可能是因為地籍重測才導致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6.7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經該所以107年8月21日豐地二字第1070007933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經重測公告後,被告並未對之提起異議,兩造間亦未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為兩造所不爭,足見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示經界合於真實,乃地政機關按此為本件測量之依據,自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測量之經界有誤,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據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