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 鄭貴云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 律師被上訴人 陳薪仰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分之1,約定租期自93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前5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10年租金每月2萬元。詎上訴人自106年3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4日止共15個月租金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事實上夫妻,前以共同打拼積累所得之金錢購入系爭土地,其就此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為土地實質權利人。嗣因其欲出租系爭土地一部予訴外人 呂清海 ,為使呂清海相信其確有土地使用權,兩造始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於93年4月30日簽
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3分之1,約定租期自93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前5年租金每月1萬元,後10年租金每月2萬元,上訴人並未給付106年3月25日至107年6月24日共15個月之租金30萬元。㈡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3月13日、4月9日、10月19日及
97年4月10日、6月17日、10月19日曾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131頁、第177至181頁及外放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下稱496號卷)第95至97頁】
六、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系爭租約是否係兩造通謀虛偽而訂立?㈢上訴人得否主張以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之債務,與上揭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為抵銷?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同財共居之事實上夫妻,系爭土地係兩造以共同經營之生意所得購買,因當時有耕地登記限制,始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本件僅辯以兩造已同居30餘年,在台南經營中古車
買賣盈餘100多萬元,後在高雄市鳳山區買房經營金紙店,嗣售屋得款600多萬元,再以還清貸款所剩2、3百萬元於林園區買一透天樓房經營金紙店,並販售石頭及園藝用品,後即如此在林園區轉售再購入房屋數次,最後即以售屋價金及其販售印尼藝品所得,以6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云云(原審卷第68至69頁)。惟未提出新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請求援引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卷證為證。而查,系爭另案業經原法院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關係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
108年9月6日撤回起訴,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外放496號卷第301至306頁,本院卷第173頁)。而上訴人於該案雖舉證人即其表妹 蔡雅慧 、母 鄭劉梅雀 到庭為證,惟證人蔡雅慧僅證稱:「兩造有同居關係,但我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如何取得,關於如何買賣土地、資金來源也不清楚,我們只知道他們二人一直都在一起」等語(外放496號卷第167至168頁),其顯不知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及細節,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鄭劉梅雀雖證稱:「購買系爭土地的資金,是我跟上訴人賣掉台南灣裡房子的錢,那棟房子是我與上訴人共同買的,賣了480萬元,另外上訴人還賣了高雄大崗山的一筆山坡地100多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71頁),惟其所述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係以兩造共同經營中古車行、金紙店或奇石園藝生意,及反覆買賣房屋所得之資金購買等語已然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鄭劉梅雀先亦證稱:「如何購買系爭土地我不清楚」等語(同上頁),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況縱認上訴人所辯兩造原為同財共居之事實上夫妻且共同營生云云為真,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非必定由渠等共同財產支應,且如何登記亦繫於雙方之商議,無從依此情即得推認兩造已約以借名之方式登記。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於簽立系爭租約後,經訴外人呂清海投入資金在該處開設澎湖名產店時,其均有按時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等語(原審第104頁、第131頁),如其確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何須就僅使用三分之一土地之面積付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無可取。
㈡系爭租約是否係兩造通謀虛偽而訂立?⒈次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
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
⒉上訴人於本院先以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租約影本,迄未提出
原本,否認系爭租約真實存在。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承認系爭租約之存在,僅辯稱因呂清海家族欲投入相關資金與其在系爭土地共同經營澎湖名產販賣,為保障渠等權益,並以其人格保證,故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之簽約等語(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129至131頁),復自承其在該處開設澎湖名產店後,均有按時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租約且已按約給付租金,並僅爭執系爭租約之效力(即通謀虛偽簽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繕本為已足,不因未提出租約原本即得否認有形式之證據力,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言,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兩造為同財共居之事實上夫妻,其僅係為取信於
欲投入資金共同在系爭土地經營澎湖名產店之呂清海,始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無向其收取租金之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主張與被上訴人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此固以證人蔡雅慧、鄭劉梅雀於系爭另案所為兩造有同居事實之證言(496號卷第168頁、第171頁),並聲請傳喚呂清海為證。惟證人呂清海業證稱:「是上訴人邀我們兄弟姐妹合夥投資在系爭土地開民宿、咖啡廳的生意,並非我們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我們覺得地方不錯,就同意投資,並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承租土地時並不清楚該地產權及上訴人與地主的關係,她應該是有告訴我們,才會有承租的要求,我確定知道登記名義人不是上訴人,所以她必須要去承租土地。訂租約並不是要給我們保障,我們單純就是要做生意,做生意向他人租土地,一定要看租多久才能決定投資多少錢下去,我們投資好幾百萬元,當然要有承租的契約才可以。我們並沒有要求上訴人要提出土地使用證明,只希望在系爭土地做生意能長久,所以要求訂15年的租約,當時就由上訴人跟地主簽約,我們僅是單純投資而已。上訴人有跟我說與地主打租約,並要支付租金,我有看過租約,我們是投資上訴人成立這家公司,由她負責經營,租金是公司要付,不是我們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依呂清海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為。再參以上訴人既與呂清海家族合資經營民宿等事業,且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借名人而對土地有所有權,從而由合資事業之合資人即上訴人出面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供合資事業使用,並由合資事業支付租金,更與呂清海上開所證情詞符合。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租約另行舉證,所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存在為可信。
㈢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
未能證明系爭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則上訴人既不爭執未給付自106年3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4日止共15個月之租金30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得否主張以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之債務,與上揭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為抵銷?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抗辯被上訴人於同居期間積欠其50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然上開欠款至遲於104年間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索,有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14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可適時提出攻防,且上訴人於原審經闡明是否欲主張以借款與本件租金債務抵銷時,已陳明不為抵銷之抗辯(原審卷第16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主張,卻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據從未提出之錄音譯文為上開抗辯,所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妨及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得認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院應予駁回此項攻防方法,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積欠債務與本件系爭租金債務主張抵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