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黃鳳嬌 相對人 蘇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四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元部分,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五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實際僅取得相對人交付之借款644萬元,故相對人僅得於644萬元之數額內予以執行,惟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960萬元及利息,聲請人為此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644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補字第51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644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得原聲請執行之債權額960萬元於超過644萬元部分之數額即316萬元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6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68萬4,667元(計算式:316萬元×5%×〈4+4/12〉≒68萬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68萬4,667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屏東縣○○鎮○○段000地號163.98全部2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166.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