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0號原告 張閨臣 被告 劉鴻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張閏臣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閨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張閏臣」部分,應載為「張閨臣」,經本院誤載為「張閏臣」,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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