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睿鈺 法定代理人 王泰淵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詹紘毅 被上訴人即原告 蕭是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共同被告詹紘毅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張彗珍 ,而應將詹紘毅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