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培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培倫與 吳宗翰 素不相識,然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8日15時18分許,吳培倫駕駛友人 嚴偉貞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嚴偉貞,行駛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欲進入臺中市北屯區好市多大賣場停車場,而行經敦富路與敦富六街交岔路口時,吳宗翰與友人 黃嘉慧 恰欲自好市多旁徒步欲經行人穿越道至對向,當該路口所設號誌依吳宗翰步行方向顯示綠燈號誌時,黃嘉慧遂起步走上行人穿越道往對向而去,適吳培倫駕駛本案小客車竟無停車、亦未減速,幸吳宗翰及時將黃嘉慧拉住,阻止黃嘉慧繼續前行,並同時朝向吳培倫駕駛之小客車出聲喝斥闖紅燈、差點撞到人等語,吳培倫聽聞吳宗翰之喝斥後,心生不滿,將所駕駛之小客車駛至好市多大賣場停車場前車道旁暫停後,隨即下車,並往吳宗翰及黃嘉慧處前來,且責問吳宗翰為何對其出聲喝斥,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抓住吳宗翰之衣領並作勢揮拳之舉動,以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恫嚇吳宗翰,致吳宗翰心生畏懼,後吳培倫怒氣稍歇,走回上開小客車暫停處,吳宗翰則上前拍攝吳培倫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吳培倫本欲再與吳宗翰爭論,為嚴偉貞攔阻始未再生糾紛,經吳宗翰報警調閱好事多大賣場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培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翰、證人黃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吳宗翰部分,見偵字卷第25~27、61~62頁;黃嘉慧部分,見偵字卷第29~30、59~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好市多大賣場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吳宗翰提供之本案小客車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33、34~36、37、39、41、43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培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良好,然其與被害人間僅因細故口角,即不知理性溝通,循法解決,反而以抓住被害人吳宗翰之衣領並以作勢揮拳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所犯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與被害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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