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趙敏慧 相對人 姜瑋甯 關係人 姜鏞永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姜瑋甯(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敏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姜瑋甯之監護人。
指定姜鏞永(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重度多重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吳冠毅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之答話未能切題,僅重覆自言自語等情,有100年4月14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酌林口長庚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個案因心智缺陷導致在表達決定之能力(為意思表示)、瞭解資訊的能力(受意思表示)、評價資訊對己身重要性的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和使用相關資訊進行分析之能力受影響,無充分之瞭解護能力來決定或表達其負責任之決定,建議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00年5月1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32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為佐,可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兩人均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共同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其等二人均有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無明顯異狀,請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此該會100年3月28日桃姚字第100113號函暨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係實際照料相對人生活及負擔相對人醫療支出之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姜鏞永為相對人之父,應足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姜鏞永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仕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