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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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克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被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為「洪克成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經撤銷,並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
7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洪克成於100年2月19日上午6時許,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行人,而發生車禍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洪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並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且被告前於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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