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養護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成功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彭翠萍 被告 賴弘原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養護費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93年6月15日已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後,再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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