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呈犯如附表所示持有毒品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劉建呈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年3月18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3日~4日│103年5月間某日至10│││││3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075號│第236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32號│104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32號│104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104年3月18日│104年5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