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星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星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給付方式支付 黃竹笙 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
一、陳星尹於民國105年7月6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中興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不得逕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標誌,貿然左轉,適黃竹笙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道路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竹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縫合7針、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陳星尹於肇事後,自行報警,嗣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竹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27頁、3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竹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7頁、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20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8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能遵守交通號誌而未違規左轉,當不致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屬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嗣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違規左轉,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竹笙受有上揭傷害,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不當情形,其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提起上訴後,已於106年6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乙情,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頁),考量本件係屬偶發性事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足知警惕,兼酌告訴人黃竹笙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如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黃竹笙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拾萬元│一、106年6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於本件判決宣示前履│││行完畢)。│││二、餘款柒萬元,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於每月1日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前項給付應以匯款方式,匯至黃竹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