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秋香自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張永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對郭秋香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濃度非低,且酒後駕車復與證人張永昌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惟幸未有人傷亡之犯罪所生危害,暨酌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