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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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發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添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28日9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春禎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春禎 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禎、證人即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袁武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合約書、會員租車登記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且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遊戲光碟2片,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2片,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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