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萍於民國107年2月7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I-9693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前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往反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不得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PINGOLNINASANOS(中文名: 妮娜 ,菲律賓籍)騎乘牌照號碼MNK-719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被告左後方行駛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後枕挫傷併頭皮下血腫、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11月8日經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150號調解書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