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贊祥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
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2年度羅簡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羅簡字第175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揭事
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80元,是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33元;而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7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