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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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儀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相 對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具狀聲請閱覽本院於102年3月22日、5月
23日、7月17日、11月6日及12月26日就本件之法庭錄音光
碟,惟經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表示「不同意閱覽」之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頁),揆諸上開
規定,既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閱覽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則
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