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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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廖柏傑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因有金錢需求,且獲悉 呂正雄 頗具資力,即謀議擄人勒贖,且為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目的,廖柏傑並計畫持刀、買槍以增加武裝、租車換裝行竊車牌、安排共犯接應、分工取贖以躲避查緝,並在明知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購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mm)而持有之。廖柏傑另竊取車牌及取得2輛租賃車輛,並分別將所竊取之車牌換裝至租賃車輛上(以下分別稱藍色租賃車及黑色租賃車),供擄人勒贖時所用(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黃鴻旻為共犯)。
二、待事前工作準備就緒,廖柏傑乃邀集洪瑞䜢(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黃鴻旻一同對呂正雄進行擄人勒贖之計畫,經渠等允諾參與後,黃鴻旻另邀集 黃介陽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參與犯案,黃鴻旻遂與廖柏傑、洪瑞䜢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擄人勒贖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並與黃介陽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黃介陽部分無證據證明共犯持有槍枝、子彈及強制犯行),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由廖柏傑攜帶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夥同洪瑞䜢及黃鴻旻,由黃鴻旻負責駕駛黑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及洪瑞䜢,廖柏傑攜帶上開槍枝,一同前往呂正雄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埋伏,廖柏傑攜帶上開槍枝與洪瑞䜢一同下車等待,黃介陽則駕駛藍色租賃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等待接應。迨翌(21)日凌晨1時許,呂正雄駕車返回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廖柏傑即持槍與洪瑞䜢趨前,與呂正雄發生扭打,經廖柏傑持槍抵住呂正雄腰部,恫稱「再抵抗就要開槍了」等語,致使呂正雄不能抗拒後,廖柏傑續持槍與洪瑞䜢強行將呂正雄押上黃鴻旻所駕駛之黑色租賃車,並以眼罩矇蓋呂正雄雙眼、以塑膠束繩綑綁其雙手大拇指之方式,剝奪呂正雄之行動自由。待黃鴻旻駕駛該黑色租賃車駛離呂正雄上開住處地下室後,黃鴻旻、廖柏傑分別以「我們是在跑路,需準備2,000萬元」、「老大我們是求財的」等語向呂正雄勒贖,經呂正雄討價還價,廖柏傑及黃鴻旻最終同意呂正雄交付200萬元,另支付100萬元供渠等購買槍枝。其後黃鴻旻駕駛黑色租賃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與黃介陽會合,黃鴻旻便換駛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將呂正雄押往廖柏傑事先向 廖廷哲 (所涉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商借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住處,黃介陽則駕駛該黑色租賃車隨同渠等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等候。嗣黃鴻旻、廖柏傑等人攜呂正雄抵達廖廷哲上址住處後,廖柏傑即在上址客廳內自行撰寫300萬元之借據內容,並命呂正雄在該借據上簽名,偽裝其等與呂正雄有債務糾紛,呂正雄因行動受控制迫不得已而簽名其上,使呂正雄行該無義務之事。後黃鴻旻復駕駛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與呂正雄外出,於同日凌晨4、5時許,黃鴻旻及廖柏傑命呂正雄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 鄭吳卿 籌款300萬元,並要求鄭吳卿千萬不可報警,廖柏傑另於電話中向鄭吳卿稱:「嫂子,不好意思,要處理錢的事情,錢如果拿到,就會讓你老公回去」等語,因呂正雄表示需於上午銀行營業後方能取款,黃鴻旻等人遂將呂正雄帶返廖廷哲前開住處等待。嗣於同日上午8、9時許,黃鴻旻再駕駛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與呂正雄離開廖廷哲前揭住處,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由洪瑞䜢持上開強制呂正雄簽名之借據下車,並駕駛黑色租賃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北新國民小學(下稱北新國小)門口向鄭吳卿取款,期間廖柏傑並以呂正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鄭吳卿表示取款後即會釋放呂正雄,待鄭吳卿見洪瑞䜢駕車到場而上車交付300萬元,取得上開借據,並經廖柏傑以電話向洪瑞䜢確認已取得贖款後,黃鴻旻、廖柏傑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釋放呂正雄後駕車離去,並於前往廖柏傑位在新北市○○區○○路某租屋處途中將藍色租賃車換回原有車牌,洪瑞䜢則駕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停放該黑色租賃車並換回原有車牌後,乘坐計程車前往廖柏傑前開圓通路租屋處與廖柏傑、黃鴻旻會合,由廖柏傑將前開取得之300萬元平分為4等分,每人各分得75萬元,廖柏傑並將應分予黃鴻旻及黃介陽2人共150萬元之現金均交予黃鴻旻,擬由黃鴻旻轉交黃介陽。
三、嗣呂正雄報警後,於104年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拘提廖柏傑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D室租屋處內,扣得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24顆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呂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鴻旻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強制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及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舅舅 張政郎 從大陸回來伊才知道告訴人積欠舅舅200萬,舅舅 委託 伊等處理債務,伊等是要討債的,伊也不知道廖柏傑有攜帶槍枝,廖柏傑缺錢,說有這筆債可以去要,可以多少分一點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跟告訴人不認識,是因為舅舅提過此事,才想為舅舅討債,所以200萬部分沒有犯意,超過的部分即100萬部分應是恐嚇取財,帶槍是廖柏傑之個人行為云云。惟查:
㈠廖柏傑於103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
處,以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mm)而持有之,並竊取車牌及取得2輛租賃車輛,並分別將所竊取之車牌換裝至租賃車輛上後,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至21日晚間,攜帶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與被告、洪瑞䜢、黃介陽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 呂政雄 強押至由廖柏傑事先向廖廷哲商借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住處,廖廷哲於廖柏傑等人抵達後,見告訴人已遭矇眼控制行動,仍同意廖柏傑等人使用其住處,並依被告廖柏傑之指示協助將告訴人呂政雄扶上樓後返回房間,廖柏傑則在客廳內撰寫300萬元之借據內容後,命告訴人在該借據上簽名後,廖柏傑、被告要求告訴人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即證人鄭吳卿籌款300萬元,證人鄭吳卿遂依約前往北新國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洪瑞䜢,並取得告訴人簽立之上開借據,經廖柏傑以電話向洪瑞䜢確認取得款項後,被告、廖柏傑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釋放告訴人後駕車離去,廖柏傑、洪瑞䜢、被告會合,由廖柏傑、洪瑞䜢、被告及黃介陽平分該款項,每人各得75萬元,另廖柏傑復將150萬元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吳卿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偵字第7085號偵查卷㈡第27至29頁、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6頁背面至23頁),復有證人廖柏傑、洪瑞䜢、廖廷哲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4背面、第43至4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40015776號鑑定書、103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38009101號鑑定書、前揭借據、上開租賃車之租賃契約及車輛GPS定位紀錄、廖廷哲上址住處1樓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吳卿提款存摺影本、共犯黃介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0日至21日通聯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偵查卷㈠第12、15至18、29、112、113、130至197頁、前揭偵查卷㈡第1、2、34、35、60至65頁),及扣案槍、彈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當時駕車之人(
即被告)有對伊說「他們是在跑路要求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27頁;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7頁),參以廖柏傑於原審羈押訊問、偵查即另案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均有缺錢等情(見原審104年度聲羈押字第35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前揭偵查卷㈡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曾向告訴人表示「我們是在跑路,需準備2,000萬元」、「老大我們是求財的」等語,並不爭執,且於準備程序時稱:談條件的經過也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堪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勒贖犯意而為本案。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廖柏傑有攜帶槍枝云云,然:
⒈證人即共犯廖柏傑於偵查中證稱:為了去找告訴人討錢,伊
去買了本案槍枝,買到槍枝後,伊才詢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找告訴人要錢,當時有告知被告伊有槍,案發當天伊用槍把告訴人帶上車時,被告有看到伊拿槍,告訴人被帶上車後,是由被告開車,並由被告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這條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偵查卷㈡第14至16頁背面)。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歹徒持槍抵住伊,將伊押上車之後,
開車的歹徒開口說在跑路要2,000萬,伊說沒有這麼多錢,討價還價之後降為200萬元,駕駛的那個人就跟伊說要找槍給他們,說大的小的(槍枝)都要,伊就跟對方說沒有槍,但開車的人堅持一定要有槍,最後談到他要一支大的兩支小的,伊說真的沒辦法,但伊願意找朋友多借一筆錢讓他們自己去買,後來他們就同意多加10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偵查卷㈡第27頁),則廖柏傑於案發時係持槍將告訴人押上車,而被告既在車上駕駛座等候並開車,對於廖柏傑係持槍將告訴人押上車乙節,已難諉為不知,再者,廖柏傑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本案係其策劃、案發前自行購買並攜帶槍枝到場及事前取得租賃車並竊取車牌供本案使用等情,對其所為均無推諉卸責之情,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堪認被告於行為前已知共犯廖柏傑持有槍、彈,而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不知廖柏傑有持有槍枝之行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廖柏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告訴被告買槍的事
,當天洪瑞䜢跟被告都不知道伊有槍,伊在停車場拿槍押告訴人,洪瑞䜢走在前面,要上車前伊就把槍收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相符,而證人廖柏傑於偵查時,被告並未在場,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庭,其直接面對偵查檢察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證人廖柏傑在人情壓力下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尚屬合理,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㈣被告雖又辯稱:因告訴人積欠舅舅張政郎錢,渠等係幫舅舅討債云云。然:
⒈證人張政郎並未有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或委託他人代為索討債
務⑴證人張政郎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告訴人,且與告訴人很好,伊跟告訴人是20幾年前有些賭債,但告訴人是伊好朋友,伊沒要告訴人還伊,而且也是很久的事情了,伊沒有委託被告、黃介陽、廖柏傑及洪瑞䜢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伊平時也沒有跟被告、黃介陽、廖柏傑及洪瑞䜢等人接觸過,伊不知道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擄人勒贖的事情等語(見104年偵字第7085號偵查卷㈠第124頁)。
⑵告訴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伊與張政郎為好友,我約於20年前在張政郎賭場輸約200多萬元,陸續清償後約仍欠130萬元,之後張政郎因案至中國大陸,期間均未與伊聯絡,直至103年5、6月間,張政郎由1名「 廖裝煌 」(音譯)搭載至公司拜訪,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約欠他人180萬元,伊主動詢問是否要討該賭債,但張政郎未向伊索討,伊表示若缺錢,在幾十萬元內均可幫忙,張政郎表示如有需要會再打電話向伊聯絡,此後張政郎未曾向伊談錢,直至廖柏傑、洪瑞䜢查獲當日中午,張政郎電聯伊稱擄人勒贖一事與其無涉,又告知涉案犯嫌雖有其外甥,但並未指示對方犯案,反係廖柏傑、洪瑞䜢被查獲後,被告請「廖裝煌」向張政郎拜託出庭並用張政郎與伊之間的賭債作為脫罪名義,張政郎向伊表示因兩人交情很好,拒絕此要求等語大致相合(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偵查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原審審理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106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堪認張政郎確實未有向告訴人索討賭債亦未委託他人索討債務。
⒉證人廖柏傑雖證稱其等係代張政郎索討債務等情,然:
⑴其於原審聲押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好像欠被告舅舅張政郎275
萬元,如果錢有要到,伊等可以先用,張政郎需要再還錢,被告會向張政郎解釋,伊等向告訴人表示先借款,伊等再慢慢返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聲羈押字第35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
⑵於偵查中改稱:伊從張政郎那得知告訴人有積欠債務,伊跟被告說告訴人欠張政郎錢,是否要討回來,被告說好,伊再詢問洪瑞䜢要不要一起去;伊當時向被告提及此事,並請被告向張政郎說目前其等很缺錢,可否讓伊等先去討錢,讓伊等應急,待張政郎需要用錢時再慢慢償還,被告應已和張政郎提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偵查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
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聽被告說告訴人欠張政郎賭債,張政
郎並未委任伊向告訴人討債,被告答應會和張政郎說,若要到款項要先借伊等運用,伊才去要錢,但不清楚被告有無告知張政郎等語(見原審6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張政郎講過告訴人欠錢的事,張政
郎沒說要請伊等幫忙把告訴人欠的錢要回來,因為伊缺錢,找被告跟洪瑞䜢去幫被告舅舅把錢要回來,錢拿到伊先用,看到時候怎樣再還給被告舅舅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⑸依共犯廖柏傑所述,其等並無受張政郎委託追討債務,而係
因自己缺錢而主動為本案行為。且觀諸共犯廖柏傑前揭之證述,廖柏傑就如何得知告訴人與張政郎間債權債務關係、有無受張政郎委託代為索討債務前後證述確有不一,共犯廖柏傑證稱係代張政郎索討債務,實屬可疑。
⒊被告雖供稱受舅舅委託追討債務,然:
⑴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會知道告訴人欠舅舅錢是舅舅要伊幫忙
處理,說告訴人積欠幾百萬,是在大家喝茶聊天,當時只有廖柏傑跟伊在,舅舅又再度提起這件事情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卷第140頁)。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舅舅從大陸回來跟伊講告訴人有欠
錢,伊能否想辦法幫忙把錢要回來,伊才把舅舅講的話跟廖柏傑講,不是舅舅跟廖柏傑連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
⑶被告就如何受張政郎委託追討債務之過程,前後供述亦有不
一,且與證人廖柏傑所述亦有不相符合之處,實難認被告等人確有受張政郎委託追討債務。
⒋基上,本案縱告訴人與張政郎間有賭債關係存在,然張政郎
從未向告訴人索討,亦未曾委託他人出面索討賭債欠款之事實,本案應係廖柏傑等人得悉此片斷消息後,圖謀私利,任作主張。被告辯稱係代張政郎討債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非可採。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故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及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但被告共同持有槍枝為制式槍枝,無論適用修正前、後第7條規定,並無不同,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又擄人勒贖之「擄人」,已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被告於擄人勒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中,另使告訴人簽署虛假之借據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其擄人勒贖而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廖柏傑、洪瑞䜢與黃介陽間就擄人勒贖犯行,及被告與
廖柏傑、洪瑞䜢間就上揭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為遂行其
擄人勒贖之犯行,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㈤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已於起訴書記載相關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㈥被告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而釋放告訴人,爰依同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原審贅載刑法第304條,應予更正),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擄人勒贖情節中係於共犯廖柏傑發起後受邀參與,參與情節較共犯廖柏傑為輕,兼衡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3萬至5萬元,子女已成年,需扶養父母,父母現由兄長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於100、101年間,亦曾因私行拘禁等與本案侵害情節類似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16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既業經試射之8顆子彈,已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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