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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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振民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振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以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達成「由A1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代價,向賴振民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嗣於翌(20)日凌晨2時37分許(起訴意旨所載「2時25分許」應予更正),兩人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門口(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碰面,惟賴振民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有0.38公克,遂僅交付0.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1,並先向A1收取1,800元之價金;復於同(20)日上午11時40分許,賴振民在本案交易地點,再將所餘0.62公克(起訴意旨所載「0.32公克」、「0.68公克」均應予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A1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受身分保密之證人製作筆錄、文書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時,應以代號為之,並應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賴振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A1,業經檢察官表示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5條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33頁),並製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3648卷末之新北地檢署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以A1代替真實姓名,本院爰予援用於本案判決書,並以A1代替證人之真實姓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振民(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4月19日與證人A1透過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並於108年4月20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A1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身上有一點毒品但又沒錢,所以問A1要不要毒品,跟A1見面時A1說不想等太久,伊就先把身上毒品借給A1,A1才把錢給伊,要伊幫他拿毒品,後來伊到藥頭那,藥頭說一顆要2,000元,伊想說答應A1要用1,800元幫A1拿毒品,就自己貼200元,之後拿到毒品伊才把先前借給A1的毒品扣掉,把剩下的毒品拿給A1,伊沒有賺到錢還倒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A1係因自身涉及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求減輕其刑之利益,始供出被告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其證述顯係與其自身訴訟利益有關,不免偏頗;㈡依卷附被告與A1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尚有發出「你有錢嗎」、「拿東西」、「還是你們那有」、「你還有錢嗎」、「一起拿四個」等文字訊息,可見被告是要找A1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則A1所為證述與上開對話內容相左;㈢如果被告賣給A1,被告應有販賣的習性,例如身上會扣到多餘的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獲帳冊,現金也應較充裕,且被告如為販賣毒品之人,當被告向A1借錢時,A1不應該回以「你向一個沒有工作的人借錢,這樣對嗎?」,是原審僅憑A1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1之事實,尚有違誤云云。
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在前揭通訊軟體之暱稱為「JiMmy」,且於108年4月1
9日、同年月20日以上開通訊軟體與A1聯繫,復於108年4月20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A1並收取1,8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予坦承(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84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108至1
10頁;原審卷第107、108、192至194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買家A1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180至188頁)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主頁共1份可稽(見他卷第21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伊毒品來源是被告,伊跟被告沒有仇
恨糾紛,因為被告有問伊要不要毒品,伊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卷附對話紀錄的內容是伊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臉書主頁「JiMmy」就是被告,伊與被告於108年4月20日凌晨2時20分,在本案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原本約好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只給伊約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並說之後會補給伊,伊給被告1,800元,到了同日早上差不多11時40分,被告也是在本案交易地點,把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補給伊(關於此部分交易數量之證據取捨,詳後述);在卷附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問伊「有錢嗎」,是指被告單純要跟伊借錢;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編號3中「要多少」是指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伊說「1」是指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來跟伊要價2,000元,後來伊跟被告殺價到1,800元;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編號4中「最少18」是指被告最少要收1,800元;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編號8中被告說「在同學匯」,是伊去找被告;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2就是伊要求被告補給伊的對話;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5中被告問說「有狗嗎」,是指有沒有警察,本來伊有請被告退給伊部分的錢,但被告沒有要退錢的意思,被告有補回應該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而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4中,被告跟伊要「借一顆」是指要借一顆玻璃球,本案交易毒品有成功,伊了解合資、委託代購及購買毒品的意義,本案伊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對話中並沒有說到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知道伊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是因為被告知道伊會施用,伊與被告之前有當面聊過,所以他知道雙方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也知道伊找被告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沒有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怕被警察抓等語(見他卷第104至105頁)。
⒊證人A1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的對
話內容,左邊白底部分是被告的發言,右邊藍色底部分是伊的發言,該內容是在講交易毒品的過程,當時伊先問被告,後來被告說伊要的話,他再去拿毒品給伊,被告拿來之後伊再給他錢,但被告只給伊一點點東西,伊跟被告說這邊不足,被告說再補給伊,伊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本案伊跟被告說要拿毒品時,被告並沒有向伊表示他也要跟伊一起向上游買毒品,本案並非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與被告認識多年,平時沒有糾紛,之前沒有金錢借貸上的關係,伊也沒有跟被告借錢,伊跟被告購買毒品時是在本案交易地點等被告,被告自己拿毒品過來給伊,伊拿錢給被告,交易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卷附對話紀錄中,被告說「你要嗎」、「要多少」,伊說「1」、「多少」,被告說「兩千塊」,伊說「太貴了吧」,被告說「現在漲了」、「最少18給你」這些對話伊和被告是在說交易毒品的金額,當時伊跟被告講好用1,800元跟被告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交易成功,被告第一次沒有把約定好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伊,但伊有交1,800元給被告,後面第二次被告有把不足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補給伊,本案伊並沒有與被告約好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是伊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0中,被告說「你還有錢嗎?」、「一起拿四個」,好像有問伊要不要合資,上開對話紀錄的內容中,在伊與被告約定好用1,8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提到要合資的事情;在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1中,被告說「你有錢嗎」、「先借我阿」、「我被人家卡錢」、「東西放你那」、「有人要我在拿」,被告的意思是問伊有沒有錢先借他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於被告只是先跟伊借錢,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這裡作擔保,不用擔心被告跑掉,但後來伊並沒有借錢給被告,而被告向上游拿毒品之後,也沒有把毒品放在伊這裡;在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2中,伊說:「你啥時要補給我?我等等要去搭車」、「還是你退我900半個的錢?」、「退東西?」、「啊你9:30前能給我嗎?」,是指第一次交易1,800元毒品被告沒有給我之補足部分;前揭被告說「你還有錢嗎?」、「一起拿四個」部分,這是在伊與被告約定好要用1,8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的事情,但之後伊沒有與被告達成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的合意,本案確實伊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要跟被告一起合資,那一天伊是直接給被告錢,被告拿毒品之前並沒有問伊要不要一起拿毒品;後來在對話紀錄擷圖中編號12,伊說「還是你退我900半個的錢?」,被告說「沒有吧退東西」,伊說:「退東西?啊你9:30前能給我嗎?」,這邊在說前面不足的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問被告是要把錢還給伊還是要怎麼處理的意思,也就是伊原本跟被告說要他退不夠重量的錢給伊,但被告說補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希望被告在9點半之前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意思;在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4、15中,被告說「你下來去萊爾富」,伊說「到」,這是指後來伊有再跟被告見面,見面目的就是被告拿不足的甲基安非他命補給伊,後來見面伊就有拿到該不足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8頁)。
⒋綜合A1前揭證述意旨,除就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略有出入外(關於此部分交易數量之證據取捨,詳後述),其餘就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種類、數量、經過等相關細節,均已證述具體明確且無重大歧異之瑕疵;再勾稽前揭對話紀錄所顯示,A1也能合理說明「1」、「現在漲了最少18給你」、「這邊實重才.38」、「還是你退我900半個的錢?」、「退東西?啊你9:30前能給我嗎?」此等與常人生活經驗有異之特殊用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A1之對話,而上開對話內容亦有談論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額及數量,及其確實有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A1,並表示不足部分之後再補給A1等情(見偵卷第108至109頁),自難謂本案僅有A1證述之單一證據。此外,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多次詢問A1有無金錢,A1最後則以「你跟一個沒工作的人借錢這樣對嗎」一語簡單回覆(見他卷第22、30、31頁),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多年,平時並無糾紛,本案之前既無金錢借貸關係,亦未於本案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5至186頁),足見A1與被告間應無金錢借貸關係或債務糾紛,且A1所述情節尚有卷附對話紀錄為據,並非憑空杜撰其以1,8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分二次交付上開毒品數量之虛情,則A1實無需費心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相同證述,僅為恣意誣攀與其並無仇怨、金錢糾紛之被告之理,則A1前揭證述內容非虛,堪認A1係以1,8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辯護人所質疑A1證述偏頗之辯詞,即難採信。
⒌至於A1就被告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前後證述雖略有
疵異,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復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經查,A1於警詢時所稱本案毒品交易情節係屬正確,且稱被告第一次交付毒品數量僅有0.38公克等節,有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4、187頁),且A1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卷附對話紀錄後,明白表示被告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8公克(見他卷第13頁),又參諸卷附對話紀錄內容,A1確有表示「這邊實重才.38」之文字訊息,斯時其既未表示誤繕或更正,而被告當下亦無提出質疑或加以確認之舉止,A1於偵查中雖曾就此為相異之表述,恐係陳述記憶上之謬誤所致,當以前揭對話紀錄較為可採。綜觀上述諸節,應認A1所述被告第一次交付毒品數量係0.38公克,較為可採,從而被告第二次補足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為0.62公克,起訴意旨就被告先後交付毒品數量之記載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取得並非易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無從知悉其實
際利得若干,且辯稱僅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觀諸本案被告與A1之交易對話略以:「被告:你要嗎」、「A1:我要超有效的」、「被告:有可是不好看」、「A1:怎說」、「被告:粉的」、「A1: 阿餒 」、「被告:可是很有用」、「A1:多少」、「被告:要多少」、「A1:1多少」、「被告:2,000塊」、「A1:太貴了吧」、「被告:現在漲了最少18給你」等內容,有卷附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他卷第23至24、30、32、3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去板橋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附近,以2,500元向上游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倒一半給A1,事後跟A1說要給伊2,000元,就是這一半加前面少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08頁),顯見被告已就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具體表明,並與A1進行議價後,其後也果然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未讓A1知悉其取得毒品上游來源及聯繫方式。衡諸被告與A1僅是一般朋友,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並考量毒品交易屬隱密性犯罪,以及毒品精確數量、純度非經精密檢驗無從得知之特殊性,被告復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於經手毒品上下游之交易時未從中賺取數量、純度或價差利益(含因介紹或促成毒品買主與毒品上游之生意,而獲毒品上游同意得以降低被告之調貨成本),或未獲取油錢補貼,抑或分得些許毒品施用(含自行留用或毒品上游或毒品買主分一些毒品予被告之情形),缺乏利潤可圖,要無可能平白甘冒法律之重典處罰,不惜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奔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甚至於本案交易後,尚須獨自面對A1傳送所取毒品數量不足,而遭要求退回部分價金或另行補足所餘毒品,並承擔與A1相約見面交貨之際當場為警查獲,或於攜帶毒品至本案交易地點途中為警攔查之風險。據上所述,參諸一般交易常態,並斟酌被告阻斷A1接觸其他可能取得毒品之管道,另單獨掌握與A1交易時關於毒品價金、數量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款,復與A1無特殊交情,亦非至親關係,實難認被告之本案犯行,係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與A1合資取得毒品,毫無營利之意圖。職是,堪認被告自行接受A1之要約而允為販賣,並自行收售價金及交付上開毒品,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則被告應有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之「合資購買毒品」應係指被告與A1共同出資,而
委由被告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觀諸前揭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係被告先詢問A1是否需要毒品及數量,經A1提出購買數量之要約後,被告再告知價額,並與A1進行議價,期間亦未見有何提及彼此間之出資金額,及如何分配各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情,可見被告與A1間於約定對價後,由被告交付毒品,A1給付價金,即與一般買賣毒品情形相符,而非合資購買,亦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通話紀錄及A1證述中,未曾提及出資比例、如何分配、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等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⒉至於辯護人援引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被告向A1詢及「你
有錢嗎」、「拿東西」、「還是你們那有」、「你還有錢嗎」、「一起拿四個」、「你向一個沒有工作的人借錢,這樣對嗎?」等文字訊息,係可證明被告欲找A1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被告既多次向A1詢問有無金錢,並表示自己被他人「卡錢」,需錢周轉等節(見他卷第21、
30、31頁),則本案被告與A1聯繫當時,既已缺錢,豈能再與A1合資購買毒品。參以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中,伊與被告是有提到合資的事情,但這是在雙方約定本案毒品交易之後,且雙方並沒有達成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伊並沒有要跟被告合資,只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亦核與前揭通聯紀錄時序所示,被告與A1在上開聯繫過程中雖有提及要向A1借錢或合資購買毒品,但此部分言語係於完成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後所為,而與被告本件犯行分屬二事,自無從憑此遽認A1所為證述不實或雙方係合資購買毒品之事。是經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前後時序,可知被告與A1碰面交付部分毒品後,嗣因交付毒品重量不足,A1告知被告該次交付只有0.38公克,被告始回覆A1會再補給,並進而詢問A1還有無金錢、要不要再買毒品,然未經A1同意並回應,嗣於108年4月20日上午8時24分許,A1又再次要求補足毒品重量,益見被告實非初始即與A1約定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所辯尚乏所據。
⒊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伊當天是去板橋漢生東路與縣民
大道附近以2,5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倒一半給A1,事後跟A1說要給伊2,000元,就是這一半加前面少許的錢,前面少許的量伊有口頭跟A1說目測約0.3公克,伊就跟A1說這邊看多少不夠之後再補等語(見偵卷第108頁),然毒品價值昂貴,常以公克數為計價單位,若被告是與A1合資購買毒品,則購得之毒品是否平均分配即為緊要之事,衡情應謹慎為之以力求公平,以免合資之其中一方受有少取之損失,而被告卻僅當場以目測方式將毒品交付給A1,甚至交付數量有所不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顯示時間為108年4月
20日凌晨2時37分許(監視器時間慢12分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供稱:上開照片內所示之人係伊本人,是伊與A1見面前,伊順便要去萊爾富便利超商存錢,伊與A1見面地點是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面云云(見他卷第25至43頁;偵卷第10
8、109頁);互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跟「 洪成坤 」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好像是2,000元上下,A1並沒有陪伊去買,伊與A1是一起從旅館出來,伊自己搭車去購毒,A1去買東西,之後伊買回毒品後聯絡A1,再一起回蝴蝶谷旅館房間內施用毒品,伊記得時間是天剛亮,伊一開始就將購買來的毒品分一半,在施用時伊倒一點,A1倒一點,然後A1就先離開,之後A1叫伊幫他拿他施用後剩下的毒品給他,所以伊就拿下去給他,差不多是108年4月20日白天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
伊與A1只有見面1次,就是後面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A1,沒有拿現金那次,上開照片是A1跟伊說甲基安非他命不夠,伊第二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A1時的照片云云(見原審卷第189、191頁),前後均非一致,是其所辯係與A1合資購買一節,已難採信。
㈥再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或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109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審酌A1就本案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等事實,證述明確,核與A1與被告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相符,被告亦未否認前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合審酌前揭A1及被告之供述內容,自足認證人A1對其與被告間訊息內容意涵之解釋洵屬可信,而得以通訊軟體訊息之內容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採,是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均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洪成坤( 洪程焜 )」,惟本案偵辦單位尚未因被告所陳而查獲「洪成坤(洪程焜)」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7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243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3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030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3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57959號函(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由此可證被告並未供出「洪成坤(洪程焜)」因而查獲上開之人,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或共犯因而查獲之要件,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A1收取1,800元,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A1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1,8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使用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亦同此旨趣)。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使用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審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前述沒收之諭知。
㈡另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貪圖獲利,漠視法令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並非鉅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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