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錫樟選任辯護人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097、3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顏錫樟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 陳姿穎 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錫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毀損犯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審酌被告無端侵入告訴人陳姿穎管理之寺廟行竊並破壞廟內財物,經警查獲後,竟再度未經同意私自侵入該寺廟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所為侵害告訴人所管理之寺廟財產安全及環境安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綜合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
五、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發還告訴人領回,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09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032號被告顏錫樟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 律師蕭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錫樟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市○○區○○里00○0號之竹林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以及毀損之犯意,竊取藏放於戶外之鑰匙1支後,打開寺門入內,竊取寺內之新臺幣(下同)277元零錢,並毀損寺內之神像及字畫,致令不堪使用。嗣竹林寺負責人陳姿穎於112年7月30日11時許至寺內,發現顏錫樟在場且有上開情形,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顏錫樟復於同年8月24日12時許,明知陳姿穎於顏錫樟前次侵入後,已於竹林寺及其座落之○○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對外連通道路出入口,設置鐵門及「私人場所請勿進入」之警告標語,更明知未得陳姿穎及寺方同意,竟仍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入侵竹林寺及上開土地。嗣陳姿穎發覺竹林寺遭入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姿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以及陳姿穎於偵查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錫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至竹林寺及上開土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見聞被告在竹林寺竊盜、毀損,被告自行交出竊得之277元零錢,以及竹林寺及上開土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遭侵入之事實。3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空照圖、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暨說明資料各1份。證明竹林寺座落之○○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竹林寺所有,且其對外連通道路出入口已設置鐵門及「私人場所請勿進入」之警告標語之事實。4112年10月16日警員 陳建福 之偵查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係自行交出竊得之277元零錢,並無與其換錢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暨說明資料各1份、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資料1紙、現場照片10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6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顏錫樟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竊盜及犯罪事實二之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以及告訴及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認被告毀損監視器、竊取寺內原木2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之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姿穎於112年7月30日警詢時,先陳稱:「(警方於112年7月30日12時許詢問你是否要對侵入之男子提出侵入住居罪,你表示要提出告訴罪?)…我有對警察說我要提出告訴」等語,嗣改稱:「侵入住居罪我撤回告訴」等語,有該次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既已於警詢時撤回告訴,此部分即欠缺訴追要件,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成立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之部分:
告訴人雖提出照片指稱:監視器遭被告轉向而無法觀看、寺內原有木頭放於大廳前方,後來發現不見等語,認被告尚涉有毀損監視器、竊取寺內原木2塊之犯行,惟遭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證明監視器係遭被告轉向並已失去功能而不堪使用;告訴人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原本不知道有這3塊木頭,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放在大廳前方,後來我們就沒有移動,直到後來發現有2塊不見等語,是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原木係告訴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綜上所述,應認此部分之毀損及竊盜等罪嫌均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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