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 楊善 被告 葉宇洋
余世安 (即 余承頴 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昌
送達地址:鳳山○○00000○00○○○【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葉宇洋及陳維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被告葉宇洋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被告陳維昌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葉宇洋及陳維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余承頴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余世安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該被告(見訴卷第65-79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宇洋及余世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宇洋、余承頴及陳維昌先後於112年3、4月起,加入訴外人 徐暐喆 及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隱藏人」、「多瑪姆」、「羔子王八」、「沃爾瑪」、「布朗尼」及「國泰世華」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由陳維昌、葉宇洋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余承頴則負責現場把風,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 楊少凱 」、「客服經理- 陳志泓 」等暱稱聯絡原告,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富達」APP儲值並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2年3月15日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儲值投資點數為由,要求原告於112年3月29日1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面交款項50萬元,嗣陳維昌依該集團成員訴外人徐暐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至上開便利商店,向原告收取50萬元,得手後將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某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維昌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1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及第10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7-44頁),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明確,並為被告陳維昌所不爭執;另被告余世安及葉宇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宇洋及陳維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是原告請求其二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余承頴死亡後,被告余世安已於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余承頴之遺產及遺債,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准許備查及公告等情,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公告影本可稽。依上開規定,余世安對於余承頴之侵權損害賠償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余世安應負連帶賠償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對葉宇洋、陳維昌請求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其二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葉宇洋自112年7月25日起、陳維昌自11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葉宇洋及陳維昌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被告葉宇洋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陳維昌自11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耿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