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呂美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539開獎號碼表壹張、下注統計表捌張、賭客下注簽單拾貳張及開獎紀錄捌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與綽號「 阿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539開獎號碼表1張、下注統計表8張、賭客下注簽單12
張及開獎紀錄8張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00元,業據其於偵查供承在卷
,並未扣案,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被告甲○○○
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阿達」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提供其臺南市○○區○○000號住所,作為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下注或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台灣彩券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押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57,000元,四星獲取金額不詳。如賭客未簽中,則所押注之賭資歸「阿達」所有,而則無論賭客有無簽中,甲○○○均可從每注80元中抽取3元,以此方式賭博,牟取不法利益。
嗣警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539開獎號碼表1張、下注統計表8張、賭客下注簽單12張、開獎紀錄8張、現場照片6張、手機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及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539開獎號碼表1張、下注統計表8張、賭客下注簽單12張、開獎紀錄8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共獲利2,4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