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勝賢因自身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心生不滿,竟出言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所為侵害公務行為之尊嚴,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具狀坦承犯行,並檢附其與員警 盧永耀 所簽和解書到院,犯後態度反覆;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被告陳勝賢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與中正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盧永耀發覺;嗣於同日8時44分許,經警員盧永耀在忠義路二段與民權路口予以攔停。詎陳勝賢明知盧永耀身著警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真的有夠機歪」辱罵盧永耀,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貶損盧永耀之名譽與公權力之威信(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賢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沒有惡意,其認為沒有犯法,警員不聽其解釋,其就走到旁邊說算其倒楣,雞巴,警員站其旁邊就說錄到了,但其並非針對警員,未正面面對警員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盧永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其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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