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原判決即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4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既已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再加計附表編號4所處拘役50日,合計拘役150日,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0日。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張家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4日5時32分許110年8月4日6時7分許110年8月4日20時14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56、487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0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21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56、487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0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21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56、487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0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96號111年度易字第896號111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96號111年度易字第896號111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日112年5月3日112年5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21號。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21號。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21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