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慧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予被害人丙○○、甲○○、丁○○。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被害人和解金額,請考量被告離婚、獨自監護3名未成年子女、現又懷孕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⒈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給付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0、239、249、253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年,為圖一己私利,竟容任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擔任車手,將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領出或轉匯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意,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肄業、離婚、須監護3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目前懷孕中(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均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0、239、249、25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丙○○、甲○○、丁○○,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肆仟元予被害人丙○○。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肆仟元,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被害人甲○○。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參仟元予被害人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