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吳樹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第127期 佃西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重劃會重劃區○○段0000、0000-0及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9日召開之第九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其出席人員簽名簿雖記載出席理事為廖堅志、 呂藍平 、 廖惠 、 陳春雄 、 施怡舟 、 黃麗齡 等6人,然廖惠並未親自出席系爭理事會,另施怡舟、黃麗齡2人於重劃前,在系爭重劃區內的土地面積均僅為24.8平方公尺,依106年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及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第2款規定,其等重劃前土地面積均未達重劃區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均應當然喪失理事資格。系爭理事會既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其決議應不成立,爰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不成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藍平、 廖惠確 曾出席系爭理事會,又施怡舟、黃麗齡於被上訴人102年9月15日第1次會員大會後,已陸續取得系爭重劃區内土地,並於系爭理事會召開前均持有系爭重劃區內超過4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不影響其等理事資格,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重劃會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
㈡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重劃會會員之一。
㈢黃麗齡、施怡舟在102年9月15日被上訴人重劃會開第1次會員
大會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的土地面積均為24.8平方公尺,其2人在107年5月9日(會員大會及系爭理事會召開當日),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的土地面積大於49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重劃會因其原有4名理事、1名監事辭任,除由候補
理事陳春雄遞補為理事、候補監事陳 賴麗英 遞補為監事外,須再選任理事3名、候補理事1名、候補監事1名,故於107年5月9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補選3名理事、1名候補理事、1名候補監事(見原審卷㈠第197頁)。
㈤被上訴人重劃會於系爭會員大會補選施怡舟、黃麗齡、廖堅志為理事(見原審卷㈠第41至53頁)。
㈥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系爭理事會之權責如下:(第1項第1款
)選任或解任理事長。……(第2項)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人數4分之3以上出席,且出席理事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㈦若施怡舟、黃麗齡具有擔任系爭理事會理事資格,系爭理事
會有廖堅志、 吳金月 、呂藍平、 陳麗鳳 、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等8名理事,理事會開會決議應有4分之3以上理事出席,即至少應有6名理事出席,方屬合法召開會議。㈧107年5月9日系爭會員大會後,隨即召開系爭理事會會議,系
爭理事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簿記載出席人員為: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見原審卷一第33頁)。
㈨系爭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議案為推選廖堅志為理事長(見原審卷㈠第35頁)。
㈩兩造對於原審卷㈠第41-53頁系爭重劃會章程內容,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廖惠是否親自出席系爭理事會會議?㈡被上訴人重劃會因其原有4名理事、1名監事辭任,除由候補
理事陳春雄遞補為理事、候補監事賴麗英遞補為監事外,須再選任理事3名、候補理事1名、候補監事1名,施怡舟、黃麗齡獲選為被上訴人重劃會理事,有無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原審卷㈠第47頁),不具擔任系爭理事會理事資格?
五、得心證理由:㈠廖惠是否親自出席系爭理事會會議?⒈查廖惠業已死亡,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6頁)
。然廖惠生前確曾親自出席系爭理事會乙節,有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上廖惠簽名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並據證人呂藍平(系爭理事會理事)證稱:…107年5月9日我有去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會員大會開完後就開系爭理事會,當天出席系爭理事會的理事有廖堅志、我、廖惠、黃麗齡、施怡舟、陳春雄,本院卷㈠第37頁的照片就是系爭理事會那天開會的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廖堅志1號、我是3號、廖惠4號、黃麗齡5號、施怡舟6號、陳春雄7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0、61頁),堪認廖惠確有親自出席系爭理事會。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照片中4號女子為賴麗英,並非廖惠云云
。惟查上訴人對呂藍平親自出席系爭理事會,並親自簽到乙節不爭執,因而不再主張呂藍平未出席系爭理事會(見本院卷㈡第366頁)等語,可認呂藍平確有出席系爭理事會。經原審傳訊呂藍平到庭證稱:伊沒有看到賴麗英參加(系爭)理事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61、62頁),證人陳春雄(即被上訴人之理事,賴麗英之配偶)亦於110年度訴字第530號案件(下稱前案)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第九次)理事會,伊有參加,廖惠是(照片中)哪位,伊不確定等語。惟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對系爭照片中之人物,如陳春雄、黃麗齡、施怡舟等,逐一提供陳春雄指認,陳春雄從未指出系爭照片中4號女子為伊之配偶賴麗英(見原審卷㈠第366頁),堪認賴麗英並未出席系爭理事會,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出席系爭理事會之系爭照片中4號女子為賴麗英,廖惠並未出席系爭理事會云云,即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重劃會因其原有4名理事、1名監事辭任,除由候補
理事陳春雄遞補為理事、候補監事賴麗英遞補為監事外,須再選任理事3名、候補理事1名、候補監事1名,施怡舟、黃麗齡獲選為被上訴人重劃會理事,有無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原審卷㈠第47頁),不具擔任系爭理事會理事資格?⒈按「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
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但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不在此限」,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縱令持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未達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仍非不可擔任理事、監事之職務。又按「本會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應達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本重劃區所屬都市計畫無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故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計算,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亦為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黃麗齡、施怡舟在102年9月15日被上訴人重劃會召開第1次
會員大會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的土地面積固均為24.8平方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未達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即49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係因原有之4名理事辭任,由候補理事陳春雄自動遞補為理事後,須再選任理事3名、候補理事1名,乃於107年5月9日系爭會員大會中,補選黃麗齡、施怡舟擔任理事,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經核當時之情形,應係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面積資格者擔任理事後,因故辭任」之情況,則黃麗齡、施怡舟於107年5月9日補選而擔任理事時,即使其持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僅有24.8平方公尺,自可不受應達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即49平方公尺之拘束,上訴人以黃麗齡、施怡舟因違反上開面積限制之規定而喪失理事資格,系爭理事會未達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之出席人數6人,系爭理事會決議不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理事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決議不成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理事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曾鴻文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