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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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葦翊選任辯護人劉禹劭律師
張立業律師 黃泳耀 (原名 黃竣煒林秉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 律師
陳德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1568號、102年度偵字第1213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經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葦翊教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泳耀教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秉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葦翊為查知 陳奕麟 住處地址,竟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至23日間某時(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教唆黃泳耀,將陳奕麟原名 陳士元 及其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在遠傳電信公司上班之林秉翰,而教唆林秉翰查詢該公司所蒐集之陳奕麟個人戶籍資料,林秉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黃泳耀之教唆,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遠傳電信公司延三門市(起訴書漏載時、地,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將陳奕麟之上開個人資料鍵入該公司所蒐集客戶之電腦資料庫內查詢,並將查詢所得之陳奕麟戶籍地址,提供予黃泳耀轉交江葦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奕麟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奕麟。嗣因警偵辦江葦翊所涉另案發現此部分犯罪,而於102年11月11日通知陳奕麟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告以上情,陳奕麟因而知悉犯人後,乃同日提出告訴。案經陳奕麟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葦翊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調查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次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3之1第24頁、102年度聲羈字第250號卷第9頁、審訴卷第62頁、第71、72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黃泳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3之3第55頁、同偵號卷3之4第28頁、審訴卷第48至50頁、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林秉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3之2第181、183至185頁、第188至
193頁、審訴卷第48至50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麟指訴被害情節相符(102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3之1第96頁、同偵號卷3之3第12至13頁、第25至28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02年12月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黃泳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與林秉翰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3之2第171頁、同偵號卷3之3第61至6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林秉翰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林秉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秉翰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教唆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江葦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傷害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葦翊僅為尋找告訴人下落、被告黃泳耀、被告林秉翰因受友人之託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因遭洩漏個資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林秉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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