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霖男3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鄒文霖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年2月,嗣並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於9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均未構成累犯)。
二、鄒文霖於前開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決不久,仍不知自我檢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5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T型一字起子2支(下稱系爭工具),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試圖以系爭工具打開排檔鎖,著手竊取 謝贊文 所有、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惟因無法打開排檔鎖而未遂。嗣經巡邏員警見鄒文霖自系爭車輛出來,行跡可疑,經盤查後始悉前情,並扣得鄒文霖所有之系爭工具。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鄒文霖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對於所提示的相關證據方法,就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表示「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足見被告在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之情況下,仍未爭執前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且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
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被害人謝贊文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正面、背面、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復有扣案之系爭工具足資佐證,顯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是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故屬兇器之一,自不待言,然不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工具,倘依其材質、形狀或大小,足以供作施以強暴、脅迫之器具者,即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所使用之系爭工具,均為金屬材質所製作,具有一定重量,如逕持之對人襲擊而施以強暴行為時,系爭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脅,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稱:警察盤檢時,是我主動把系爭工具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正面);惟參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製作之查獲報告載明:本分局關渡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在系爭車輛旁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發現被告從系爭車輛走出來,意圖行竊系爭車輛等語(見偵卷第5頁),顯見查獲員警在被告交出系爭工具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著手竊取系爭車輛,而已發覺被告犯罪。因此,被告前開所述,難認已構成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尤其被告因竊盜犯行,甫經法院判決有罪,未滿2月,僅因自己欠缺交通工具,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參酌被告之手段、目的、動機,因竊盜行為未得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情狀,被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公訴人認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尚屬過輕,容非允當,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系爭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