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俞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姊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
109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之109年8月1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丙○○即欲驅趕乙○○離開該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乙○○驅離至門外,並欲將玻璃門關上不讓乙○○入內,乙○○見狀即用手抵擋不讓丙○○將玻璃門關上,雙方拉扯間,乙○○之手即遭玻璃門夾到,丙○○見狀,非但未將玻璃門打開,反而更用力壓著玻璃門,使乙○○的手部遭夾更緊,無法抽出,而造成右手背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丙○○則遭到場處理之員警丁○○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門都已經關起來,是告訴人自己把手塞到門縫才會受傷,而且乙○○把手伸到門縫去有錄影及照片,我怎麼知道那時候他的手放在那裡。再者屋子是我的,我是房屋所有權人,難道我沒有權利關門嗎,我沒有權利去驅離我不喜歡的人嗎?這樣怎麼會算違反保護令。那天8/19我問她我的小孩在那裡,她就歇斯底里說要報警,他雖然帶母親從醫院回來,但要回來也應該打電話尊重我一下,就自由進出我的家,我一個作父親問小孩帶到何處,乙○○把我房子的鐵門鑰匙也都換掉,警察來也不還我鑰匙,8/19那天他就歇斯底里要報警,丁○○警員有到場,我也有報警乙○○私闖民宅,乙○○私闖民宅,我有權利不讓他進來,我門已經關起來他還要進來,他有1張保護令就可以為所欲為想進我家就進我家,難道有保護令就可以未經我的同意就進我家嗎,我不知道有沒有夾到告訴人的手,不能僅憑驗傷單就說我傷害告訴人違反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56頁)。
(二)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姊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09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且被告對保護令內容已知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41、第111-11
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43-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9-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見偵卷第53-55頁)、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及執行紀錄(見本院卷第41-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在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故意以壓著玻璃門夾住告訴人的手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因而違反保護令?茲論述如下: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故意壓著玻璃門夾住告訴人的手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因而違反保護令:
⑴被告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供述:我不知道我夾到告訴
人的手,我只專心在關門,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見偵卷第32頁);同日偵查中則供述:她走到外面後我要關門,乙○○就阻止我關門,我不曉得乙○○的手有放在門邊,我要將門關上時,不小心夾到乙○○的手。警方到場時還幫乙○○開門,我對這部分很不滿(見偵卷第74頁);109年11月24日偵查中又供述:告訴人走出去後,我要把門關起來,乙○○阻擋我關門,所以才夾到手的。不是我故意要夾她的手,當時警員也在現場(見偵卷第102頁);110年1月14日偵查中又供述:我媽媽在秀傳醫院變成植物人插管了,當天乙○○將我媽媽從秀傳醫院帶回家,我當時在家中樓上,我不知道她回來了,我走下樓就看到乙○○回來,我就問乙○○把施○旺帶去哪裡了,因為7月15日施○旺被帶走了就沒有回家了。我叫乙○○把施○旺帶出來讀書,乙○○就一直歇斯底里說她要報警,一直打電話給警局叫警察,乙○○邊講話邊走出去大門,乙○○已經走出去了,我就要把大門關上,乙○○看到我要關門,就想要阻止我關門,把她的手伸進來,就被門夾到了,當時警案丁○○警員已經到場了,警察有看到。他跟警察兩人在阻止我關門。到底有沒有夾到乙○○,我也不知道(見偵卷第107頁)。
⑵告訴人乙○○109年8月19日於警詢中證述:我媽媽今天從
醫院出院,我回家安置我媽媽,準備我媽媽要用的物品,我弟弟丙○○看到我就一直趕我出去,一直說這是他的家不是我家,我要回屋內,丙○○看到我手放在門旁就故意用門去夾我的手,導致我手受傷(見偵卷第40頁);偵查中則證述:當天我母親要從彰化秀傳醫院出院回龍井,我在家中打點母親出院回來要使用的東西,當時丙○○在家中,他看到我就一直吵吵鬧鬧,當時家中只有我們兩人,他看到我就問我說我回來做什麼,我說媽媽要出院,丙○○就一直叫我出去,我就在屋內報警,後來龍東派出所就派警察過來,我看到警察來,我就走出門外,我當時握著門,丙○○突然大力把門關上,就夾到我的手,警察都有看到(見偵卷第11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述:我那天是我母親出院要回來,被告都住在臺南,我跟我媽媽和我弟弟都住○○○○路000號那裡,我從小就住那裡,我媽媽出院那天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回來,那個房子是我阿公民國55年蓋的,被告來問我回來做什麼,我回他說媽媽出院,被告就趕我出去,我就打110,結果丁○○先過來,他看到警察來就要關門,警察還說我在這裡你還把他手夾住不放(見本院卷第58頁)。
⑶證人即員警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當天是我值班兼備
勤,乙○○打110報案,說丙○○不讓她進入家中,我到場時,乙○○、丙○○都在門口外面,我問他說為何要求乙○○離開屋子,丙○○說乙○○已經嫁出去了,不是施家的人了,要請乙○○離開。乙○○說那天她媽媽今天出院要回家,她從醫院搬她媽媽要用的東西,當時乙○○站在門口外,丙○○站在門口內,丙○○要關玻璃門,乙○○要把玻璃門拉開,所以兩人一個關一個拉,乙○○就被門夾到了,丙○○見狀並沒有鬆開玻璃門,還是繼續壓著玻璃門,不讓乙○○的手抽出來。是我叫丙○○把門打開,乙○○才得以將手抽出來。我認為剛開始丙○○夾到乙○○的手應該不是故意的,但是夾到後,卻故意不讓乙○○的手抽出來,還繼續用力關上玻璃門,將乙○○的手夾的更緊(見偵卷第135、136頁);本院審理時則經具結後證述:我到場時,丙○○和乙○○在吵架,在門口旁邊。一個是說因為媽媽住院,要進去拿媽媽的東西,但一個不願意讓她進去。乙○○要進去說要拿東西,但丙○○不願意讓乙○○進去屋內。我到場的時候,他們有進去吵。但過一段時間之後,乙○○的手才被門夾到。乙○○說有被門夾到,他們二人當時的位置是丙○○在門裡面,乙○○在門外面。
我那時候人站在門外面。我只知道丙○○當時把門關上,但是乙○○的手就被夾到了。我有親眼看到看到乙○○的手有被夾到,乙○○當時的情況是手被夾到大概5至10秒。另一位證人甲○○(時任龍東派出所副所長)是乙○○的手被鬆開後,才到場的,因為那時候我認為丙○○有違反保護令的現行犯,那時候我是騎機車到場,想要把他帶回去,但是沒有開車過來,甲○○是到場看是什麼事情,為何需要逮捕,來了解一下狀況。乙○○被夾到手的時候,我有叫丙○○把門打開來,我有上前幫忙去把門拉開。我只是看到手被門夾傷,但不知道是不是故意的,其實很難去確認,因為他們二人的關係實在是非常的差,所以我很難說是不小心還是故意的。印象中,把門打開後,丙○○就有打開了,只有幾秒鐘,就沒有一直夾了。是丙○○自己立刻鬆開?還是我叫他鬆開,他才打開的?我記不太清楚。我110年3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所述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4頁)。
⑷告訴人所述傷勢部分,經核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29-131頁)相符,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亦與本院向該院調取之告訴人病歷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91-95頁),應可認定告訴人確實在109年8月19日下午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而被告雖否認有故意以壓著玻璃門夾住告訴人的手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但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即員警丁○○偵查中證述相符,員警丁○○於109年8月1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記載「職警員丁○○於109年08月19日12時至16時備勤處理丙○○違反保護令案。報案人乙○○於上述時地因返家問題與其弟丙○○發生口角,丙○○宣稱其屋子非乙○○家要求報案人離開屋子,報案人不願離開,丙○○關門時見報案人手放在門旁故意關門夾傷報案人右手,報案人於警方到場時出示109年家護字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方依違反保護令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見偵卷第29頁),與其偵查中證述相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對於被告有無故意夾告訴人的手,夾到後是被告自己鬆開或是經員警制止才鬆開等情,改稱記不清楚、沒有印象,然亦證述其於偵查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考量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時(110年8月12日)距離事發已經將近1年,記憶不若事發時鮮明,而證人製作職務報告及後續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距離事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且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當時以書面或言詞所證述之案發經過亦較為完整,且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更經具結擔保供述實在(見偵卷第137頁),更何況證人丁○○於本院亦證述其當下即認定被告是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要把被告帶回去派出所,請其他員警支援幫忙(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倘若證人非目睹被告有故意施暴之舉動,何需如此勞師動眾?綜上,丁○○事發當天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距離事發較近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而得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堪認被告確實有故意以壓著玻璃門夾住告訴人的手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因而違反保護令。
2.至於被告雖辯稱房子為其所有,並提出所有權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63-67頁),主張有權將告訴人驅離等語,然被告縱然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與告訴人可否使用收益或自由進出該屋,係屬二事,告訴人與被告係姊弟關係,告訴人戶籍更設在與被告同址,被告是否確實有權以所有權人身分任意驅離告訴人,尚有疑義,有待2人自行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釐清。何況縱然被告有權以所有權人身分驅離告訴人,亦應循正當途徑處理,法律上絕不容許被告擅自以暴力手段驅離告訴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龍東派出所副所長當時還拜託告訴人不要對被告這樣,做到這麼無情(見本院卷第58、59頁),聲請傳喚該名副所長作證,稱副所長最後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確認上情,經烏日分局函覆本案事發時龍東派出所副所長為巡佐甲○○(見本院卷第85頁)。又經本院傳喚巡佐甲○○到院作證,證人甲○○則證述稱「我去的時候,雙方都在屋外,都沒有看到夾手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員警丁○○則證述稱:甲○○是乙○○的手被鬆開後,才到場的,因為那時候我認為丙○○有違反保護令的現行犯,那時候我是騎機車到場,想要把他帶回去,但是沒有開車過來,甲○○是到場看是什麼事情,為何需要逮捕,來了解一下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綜合上開證據,證人即龍東派出所副所長甲○○應係在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結束後,員警丁○○因為要將被告現行犯逮捕要帶回派出所才到場支援,證人甲○○既然沒有實際目睹本案之事發經過,在本案並無證人適格。證人甲○○後續對告訴人是否確有如被告所述之言語,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解,亦無可採。
4.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被告丙○○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後,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自屬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仍未思收斂再犯本案,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食品工廠業、年收入80、90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