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文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於民國110年8月7日解除委任)
楊喬閔 律師(於民國110年8月7日解除委任) 梁惟翔 律師(於民國110年8月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承文於民國110年5月間,經由年籍不詳之微信帳號「七星」、「安那共」詐欺集團成員,許以每次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可從中分得4%不法所得後,即加入由該人所組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再至指定地點將該款項轉交予「 小傑 」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楊承文使用微信帳號「阿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七星」、「安那共」組成「大富大貴」群組,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26日8時40許,先後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以電話向 朱玉美 佯稱其疑詐騙健保費及販賣毒品、槍砲,需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交付予前來收取之警專實習生以自保云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周士榆 檢察官」,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文書照片(未扣案)予朱玉美以行使,致朱玉美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華分行,自其帳戶000000000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楊承文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去與朱玉美約定之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五街巷口,向朱玉美收取60萬元,楊承文取得款項後,即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並將60萬元交予綽號「小傑」(經警另案偵辦)之男子,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朱玉美交付金錢後查覺有異,撥打165專線得知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朱玉美,佯稱其兒子帳戶遭凍結云云,經警指示朱玉美於同日15時55分許,至上揭巷口佯裝要交付金錢,待楊承文抵達現場後,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楊承文處扣得其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OPPOR11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APPLE手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795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此外,復有員警110年5月2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3張、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員警110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家樂福文心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朱玉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7956號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81頁、第235頁至第245頁、第383頁至第38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係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將詐騙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五、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後,即通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小傑」,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七星」、「安那共」、「小傑」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雖有2次收取款項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第2次向被害人取款之犯行,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容有誤會。
八、被告所犯上開五、所示之罪名,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之犯行、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分別係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十、又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得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犯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卷內並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同意之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適用上揭規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有關單位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騙款項,嚴重影響被害人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惟斟酌被告僅為次要車手,其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過餐飲業、未婚、有母親須扶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並非為思慮不周之人,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業如上述,且其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40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78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APPL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朱玉美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自稱周士榆檢察官聯繫,要求加我的LINE,加入了之後自稱周士榆檢察官傳了傳票的照片...之後檢察官在LINE中開立收據給我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7956號卷第34頁),足認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雖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公文書既已傳送交付予上開被害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所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2紙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並未扣案,無法確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一天之犯罪所得,本案其尚未領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又被告於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已領取本案之報酬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SONY手機1支、現金78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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