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
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揚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前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羽涵 (原名 陳盈蓁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因其沒有帳戶可使用,要借用帳戶供其父親匯款生活費云云,陳羽涵乃拍攝其兒子 柯瑋傑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柯瑋傑中信銀行帳戶)之封面予陳揚,陳揚因而知悉柯瑋傑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而陳揚明知其並無汽車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以臉書暱稱「 陳家民 」,在臉書社團「MITSUBISHI三菱LANCERVIRAGE純正專屬日規.美規.歐規商場外匯」中,刊登販售汽車之不實訊息,致使 林建佑 因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陳揚聯繫購買事宜,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依陳揚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柯瑋傑中信銀行帳戶內,陳羽涵則經陳揚通知表示因生活費已轉入前開帳戶後,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提領該筆款項交予陳揚,陳揚即以此方式,利用柯瑋傑中信銀行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及掩飾金流去向。
二、陳揚於107年11月20日前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柯瑋傑表示:因其沒有帳戶可供使用,需借用帳戶供父親匯款生活費云云,柯瑋傑再向其不知情之阿姨 陳玟璇 ,借用陳玟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玟璇郵局帳戶),由陳玟璇拍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柯瑋傑,再由柯瑋傑轉傳予陳揚,陳揚因而知悉陳玟璇郵局帳戶之帳號。而陳揚明知其並無汽車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16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 柯瑋浩 」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 林皓文 聯繫,佯稱詢問林皓文有無買車意願云云,致使林皓文因而陷於錯誤,與陳揚達成以8萬元購買BMW自小客車1台之合意,並依陳揚指示,於107年12月1日19時22分許,轉帳訂金1萬5000元至陳玟璇郵局帳戶內,陳玟璇則經陳揚通知表示因生活費已轉入前開帳戶後,於同日20時1分許,提領該筆款項交由陳羽涵轉交予陳揚,陳揚即以此方式,利用陳玟璇郵局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及掩飾金流去向(陳玟璇、陳羽涵、柯瑋傑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82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林建佑、林皓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陳揚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0-5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然矢口否認取得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另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使用臉書暱稱「柯瑋浩」之帳戶,這個帳戶我當時交給自稱「 蘇育正 」者使用,我沒有預見到「蘇育正」會將帳戶作不正當使用,我認為把臉書帳戶給人使用也算是正當工作,後來「蘇育正」叫我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我沒想太多,只是怕被罵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536-5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請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同警詢所述,否認有詐欺情形;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詐欺款項並非鉅額,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2-343、536-537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中證述(見新北地檢
108偵7827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證人陳羽涵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522-528頁)大致相符,復有柯瑋傑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臉書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31-32、33、34-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林皓文因臉書暱稱「柯瑋浩」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二手車輛交易事宜,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轉帳訂金1萬5000元至陳玟璇郵局帳戶內等客觀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皓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35頁),並有陳玟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臉書名稱「柯瑋浩」之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之1-23、48-58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取得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惟查:
1.證人陳羽涵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於107年11月4日以拍攝照片之方式,提供我兒子柯瑋傑中信銀行帳戶給被告,被告當時是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但被告自己沒有帳戶可用,所以借用我兒子的帳戶,並請我去提款,因被告當時是我女兒的男友,所以我才幫忙被告,我也確實有於107年1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提領柯瑋傑中信帳戶內的8000元,並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2-523頁),爰審酌證人陳羽涵與被告並無恩怨,且願意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使用,足認其等具有相當信任基礎關係,證人陳羽涵所述自無陷害被告動機及必要,況借用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轉交友人情節,已非屬常見情況,證人陳羽涵記憶清楚亦與常情無違,足認證人陳羽涵曾提領柯瑋傑帳戶內之8000元後,將之交付予被告無訛,是被告矢口否認有拿到8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2.至被告雖辯稱:該筆8000元其交付予陳羽涵抵用房租,其實際上沒有取得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37頁)。
惟被告能以該筆8000元抵付房租之前提,即在於被告為該筆8000元之所有人,故被告方能自由決定該筆8000元要用來抵付房租或其他用途,顯見該筆8000元為被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範圍,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因被告隨即將之支付予證人陳羽涵,即認該筆8000元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㈣被告另否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並不否認臉書名稱「柯瑋浩」帳戶係由其申請(見新北地檢108偵緝2904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我有騙林皓文,但我不清楚林皓文有無匯款到陳玟璇的帳戶,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罪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堪認本案係由被告使用臉書名稱「柯瑋浩」帳戶詐欺告訴人林皓文。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皓文警詢時所述,臉書名稱「柯瑋浩」係以對其佯稱有二手車輛可賣之手段行騙,與證人林建佑如犯罪事實欄一遭詐欺之過程相仿,益徵被告上開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應屬可採。
2.再者,被告所述其將臉書帳戶及銀行帳戶提供給「蘇育正」等情節,被告自陳其無法提出與「蘇育正」聯絡之內容,亦無證據可供調查,其不知「蘇育正」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僅是透過臉書而認識自稱「蘇育正」之人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則是否確有「蘇育正」此人?被告是否有將臉書名稱「柯瑋浩」帳戶交予「蘇育正」使用?均為被告片面之說詞,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查證,爰審酌向他人借用專屬性及隱私性極高之銀行、臉書帳戶使用,已屬異常行為,若非具有相當信任基礎,豈有出借予陌生人使用之可能,衡酌常情其所述情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在臉書社團「MITSUBISHI三菱LANCERVIRAGE純正專屬日規.美規.歐規商場外匯」中,刊登販售汽車之不實訊息,藉以引誘被害人與之接洽,而該社團中共有5千多位成員等情,有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5頁),足認被告在該社團內張貼不實訊息以招徠被害人,已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訛,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2.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
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要求上開告訴人各別將詐欺款項匯入柯瑋傑中信銀行帳戶及陳玟璇郵局帳戶,再由柯瑋傑及陳玟璇提領現金後,輾轉由陳羽涵交付予被告,使詐欺贓款因此難以追查金流去向,核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羽涵實行犯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玟璇、柯瑋傑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亦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515-51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併予審判。
㈤罪數之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曾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37頁),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犯罪事實欄一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至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詐欺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供述反覆,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酌以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15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建佑陳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二林皓文陳揚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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