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景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景欽於民國100年6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021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前廣場離開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倒車,以致其車輛後方保險桿,○○○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熊麗玲 所騎乘,其上搭載其子江○○(00年00月生),以及其女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以致熊麗玲母子3人人車倒地,江○○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熊麗玲及江□□所受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郭景欽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熊麗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景欽所犯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熊麗玲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其子江○○受傷乙節,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熊麗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足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僅為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是否得以主張過失相抵,並無解於被告刑法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倒車,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導致被害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害人傷勢及被告過失程度,暨其無業,已婚,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