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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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大華瓦楞紙器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斐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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