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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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度士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景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簡上卷第35頁、第53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改判無罪,是在自己車內對告訴人 呂錦益 辱罵「幹你娘」,告訴人說他是派出所來的,當時因我誤入泰樂情泰式舒活館停車區域,該館在該處供客戶非合法停車,危害行人生命安全及損壞人行地磚,應否考量我為初犯、長期捐款做公益及告訴人有以上脅迫被告情事,改判無罪;且告訴人經營非法的停車場,我停就不行,政府都沒有看到,告訴人還假裝自己是警察,還兇巴巴的,仗勢欺人,所以我心中有不平,告訴人是地方惡霸;為何政府不處理非法停車場,他又可以亂戴警察帽子云云(簡上卷第35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5日下午3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公司會館門口遭公然侮辱,當時被告把車子停到人行道上,擋到汽車出入口,我請他往前挪一點,讓其他車子方便進出,講完我就要回公司,被告就追上來對我罵「幹你娘,你這種人不得好死,設陷阱給我跳」等語,我跟他說他本來就違規了,我只是請你往前移一點,不要妨礙別人車子出入,之後他說不然叫警察阿,之後警方就到場等語(偵卷第1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當天有對告訴人述及「幹妳娘」話語在卷(簡上卷第35頁),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人行道上發生爭執等情,有該截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頁),是認被告於112年2月25日下午3時43分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門口前之人行道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話語甚明,雖被告辯稱係在車內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話語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至上訴意旨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說自己是派出所來的,假裝自
己是警察云云(簡上卷第3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講,如果你有問題,我要叫派出所的人來,被告就跟我講,你叫警察來好了等語,是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自稱為派出所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至被告所指其餘情節僅係其於上揭時、地侮辱告訴人之動機,與其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犯行無涉,況告訴人若有被告所指上開行為,被告理當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而非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直接侵害告訴人法益,兼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是此等情節,亦無法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明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判處罰金4000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雖被告抗辯係因告訴人行為不當,始生本案,然其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其所指告訴人之不當行為,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實不足採,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受害之情狀,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所稱長期捐款做公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部分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原審肯認在卷,惟上訴後否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所陳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