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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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翁清杉 (即新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新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乃為新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隨即依相關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至民國102年1月7日資產負債表,公司負債總額新臺幣(下同)6,608,686元,資產總額10,657元,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公司所負債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新豐公司之財產僅有10,657元,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債權人翁清杉之債務6,608,6860元等情,固據提出新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新豐公司之債權人顯然僅有翁清杉1人而已,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依上說明,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尤朝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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