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筑媛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筑媛對施用毒品已坦承不諱,幡然悔悟,因抗告人需要工作負擔家計,且家中有年長之長輩需要照顧,故請給予起訴及治療毒癮之機會,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施用毒品者只要3年內未受觀察、勒戒,若再次施用毒品,即應從新裁定再入觀察、勒戒。
三、本件抗告人許筑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堪認定。又被告許筑媛以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此後4年就未再執行觀察、勒戒,嗣本件又於110年1月31日19時許,在屏東市○○路○○○號1樓110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許筑媛前此3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依前述新修正之法律規定,即應重新再為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抗告人許筑媛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人許筑媛請求直接起訴,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