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吉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吉祥(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惟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8月,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偽證罪,乃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犯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9年3月至同年5月間,整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責任非難程度相當,而與上開偽證罪之罪質不同,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