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奕宏第三審選任辯護人江采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奕宏自民國壹佰拾年柒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郭奕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以雄分院秋刑和109年上訴1046字第10469號函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0年7月2日屆滿(最高法院11
0年6月9日台刑高字第1100000048號函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至110年7月7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7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本院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故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現由第三審審理中,復因被告遭判處重刑,基於規避執行等因素,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等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