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療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琦暐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110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佑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受處分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刑後治療後,迄110年7月1日屆滿1年,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執行機關於110年4月30日召開11
0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侵訴字第51號以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與犯強制罪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本院以105年侵上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規定,安排55次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於109年1月10日召開109年1月第233次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後,審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經治療後,未有顯著改變,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規定,認定治療未具成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檢察官乃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審議結果,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受處分人並自10
9年7月1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刑後治療,至110年6月30日屆滿1年,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屏東地檢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於
110年4月30日召開110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0年6月8日中監教字第11061008780號函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0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