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明
黃玉林侯榮君劉景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明共同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玉林共同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榮君共同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景彬無罪。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黃智明係花蓮區漁會第16屆理事及理事長候選人, 林明通 則為該屆漁會會員代表,具有該漁會第16屆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
二、黃智明為求順利當選該屆理事及理事長職務,竟與侯榮君、黃玉林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選舉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侯榮君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邀約林明通(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花蓮教育電台附近碰面後,並由不知情之劉景彬(無證據證明其與黃智明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搭載侯榮君前往上開地點與林明通見面並請其上車,隨即同往花蓮縣吉安鄉玄武宮停車場,再由已於該處等候之黃玉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侯榮君,侯榮君則於劉景彬車內將上開金錢轉交予林明通,要求林明通於同年月28日會員代表大會為系爭選舉時支持黃智明所指定之人選。黃智明隨後於前揭地點附近上車,並在車內要求林明通於系爭選舉時配合投票予其所指定人選,前揭金錢即為該次選舉配合支持黃智明之對價等語,而約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林明通因而允諾並收受該30萬元;惟侯榮君於同日晚間再度邀約林明通見面且索回該30萬元,並稱其後30萬元將分批以現金支付。嗣侯榮君於同年月2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 阿醜 檳榔攤」處,見林明通駕駛車輛停放於附近,遂至林明通車內後座,將現金1萬5千元交予林明通,表示該筆款項係為支持黃智明及其派系之對價,選後將另行支付餘款計28萬元(扣除林明通對侯榮君之債務計5千元),林明通允諾並收受該1萬5000元。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智明、黃玉林及侯榮君等3人,下合稱被告黃智明等3人):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侯榮君所涉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時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選他字卷第146-148頁、本院卷第31、138頁),復與證人林明通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合(選他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並有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錄音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調查站卷第5-6、7-15頁、選他字卷第65、97、109-111、115-120頁),且有扣案賄款現金1萬5千元可憑,足認被告侯榮君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侯榮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06年3月20日並未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明通等語(本院卷第31、136頁),然此部分不僅與其偵查時所稱:當時在車上我就有把30萬給林明通等語不符(見選他字卷第147頁),且與證人林明通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情節,以及林明通與被告候榮君事後對話錄音內容均不相符(詳下述),是被告侯榮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智明、黃玉林固均坦認黃智明為花蓮區漁會第16屆理事及理事長候選人,林明通則係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其等確於106年3月20日前往玄武宮停車場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黃智明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僅在劉景彬車內談論選舉事宜,過程中未提及任何金錢賄款之事,伊不清楚被告侯榮君有何賄選行為等語;黃玉林則以:伊於當日僅負責駕車搭載被告黃智明至玄武宮停車場,嗣即在場等候而未曾下車,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侯榮君作為賄款之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黃智明為花蓮區漁會第16屆理事及理事長候選人,林
明通則為該屆漁會會員代表且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又被告黃智明、黃玉林、侯榮君及劉景彬等人均於106年3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與林明通共同出現於花蓮縣吉安鄉玄武宮停車場處,被告黃智明並坐上由被告劉景彬搭載林明通及被告侯榮君前來之車輛;另被告侯榮君曾向林明通表示,若林明通願意於系爭選舉時支持被告黃智明,被告侯榮君將給付30萬元作為對價賄款,且林明通於106年3月26日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阿醜檳榔攤」處收取由被告侯榮君交付之1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林明通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字卷第77-80、88-89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正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花蓮區漁會106年10月24日函、花蓮縣政府106年12月8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調查站卷第7-12頁、選偵字第2號卷第
32-33頁、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黃智明、黃玉林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另有扣案賄款現金1萬5千元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明通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均一致證稱略以:被告
侯榮君於106年3月20日上午與我聯繫,要我下午至花蓮教育電台與其會合,我抵達現場時見到被告侯榮君搭乘由被告劉景彬駕駛之車輛前來,被告侯榮君要我上車,其在車上要求我站在他們那邊,同時表示將前往玄武宮拿30萬元給我,嗣抵達玄武宮後,被告黃玉林即自玄武宮停車場之某台車輛下車並走向我們搭乘之車輛,且自背包內拿出以紅白塑膠袋包裝之千元鈔票,自車窗交予被告侯榮君,被告侯榮君再將錢交給我,交代我收好,其後被告黃智明自玄武宮附近村莊步行上車,並在車上向我表示要我收好30萬元,要求我配合在系爭選舉時投給他們指定之理、監事候選人;又被告侯榮君於當日又約我於下午6時碰面,要求我先交回該30萬元,有需要再拿1萬元、2萬元給我,因此我就返家將30萬元取回交予被告侯榮君;嗣被告侯榮君於同年月26日前往「阿醜檳榔攤」找我,並於我車內交付1萬5千元給我,要我先拿去用,待選舉完畢後,被告侯榮君會將先前我積欠他的5千元扣除後,將剩餘之28萬元給我等語不移(見選他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第79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其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黃玉林在玄武宮處將錢交給被告侯榮君,被告侯榮君再將30萬元於車內轉交給我,要求我支持黃智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第102頁正面),可見證人林明通就被告黃玉林交付賄款予被告侯榮君後再轉交予證人林明通,以及被告黃智明於知悉證人林明通收取賄款後,再要求證人林明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等節,所述經過乃大致相同。復參酌被告黃智明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劉景彬之車內與證人林明通見面之事實,已如上述;且證人林明通於106年3月26日與被告侯榮君見面時,被告侯榮君先向林明通告稱:「這個一萬五你先拿回去沒關係」、「你隨時要錢隨時跟我說,你不要說出去」等語,嗣經林明通質以:「KADO(按:即被告黃智明)知不知道說你們把30萬元拿回去」,被告侯榮君則回稱:「知道」,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堪認被告黃智明確有授意被告侯榮君向林明通交付賄款之事。此外,本院審酌被告黃智明、黃玉林及證人林明通彼此間並無仇怨,此據被告等人及證人林明通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選他字卷第16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第76頁反面),證人林明通實無虛構事實、勾串誣陷被告黃智明及黃玉林等人有交付財物賄選之動機及必要。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林明通前揭所述情節極為可信,足認被告黃智明、黃玉林均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向證人林明通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⒊被告黃智明雖辯稱其於前開時間僅於被告劉景彬車內談論
選舉事宜,過程中未提及任何金錢賄款之事,其不清楚被告侯榮君將賄款交予林明通之事等語。惟查,依證人林明通所證情節及其與被告侯榮君間之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可堪認定被告黃智明確有知悉並授意被告侯榮君交付賄款之事,均如上述;且被告黃智明既稱其與林明通不熟,當日只是禮貌性拜訪(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大可逕自透過被告侯榮君之居中介紹,逕自前往林明通住處或經常活動地點拜票即可;又按一般經驗法則,賄選為非法情事,原需隱密、謹慎為之,以免遭查獲,則依被告黃智明決定在被告劉景彬車內之隱密處所與林明通見面之情狀,足認被告黃智明知悉被告侯榮君交付選舉賄款之事,亦甚明顯。另被告黃玉林固辯以其於上開時地僅負責駕車搭載被告黃智明至玄武宮停車場,嗣即在場等候而未曾下車,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侯榮君等語;惟此部分與證人林明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顯不相符,亦無可取。綜此,被告黃智明及黃玉林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亦與事實不符,皆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智明等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花蓮區漁會章程第25條前段規定:「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分別就理事、監事候選人中選任之。」(見本院卷第73頁),而林明通固為該漁會第16屆之會員代表,惟該屆會員代表任期係自106年3月28日起算,此有花蓮縣政府106年12月8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林明通雖於被告黃智明等3人為賄選行為時尚未成為該屆會員代表,就系爭選舉尚非現實之「有選舉權人」,惟林明通本已當選該屆會員代表,其後待其任期開始取得選舉權時,再履行就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自與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選舉權之人」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黃智明等3人所為,均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智明等3人對有選舉權人為行求、期約財物之行為,均為其等交付財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黃智明等3人與林明通約定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且先交付30萬元予林明通後再將之取回,嗣又向林明通交付現金1萬5千元,其等希求被告黃智明於系爭選舉獲得當選結果之目的單一,所侵害者亦屬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以強行分開獨論,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對系爭選舉具有選舉權之人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期以公平競爭方式,選出眾望所歸之代表,有效代替選民發聲,然被告黃智明等3人竟不思維護選舉之正當合法,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產生負面影響,並可能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黃智明、黃玉林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侯榮君雖承認確有行賄之事,惟就其所知仍多有迴護被告黃智明之處,未能就犯行坦然面對;復考量被告黃智明最終未獲當選,選舉結果幸未因此產生錯誤;兼衡被告黃智明等3人於本件賄選案件所擔任之角色及行賄情節,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漁會法第5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供漁會選舉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其所收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則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者,其所交付之財物,雖應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收受財物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再於交付者所犯之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然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財物者)所犯收受財物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財物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財物,即無從由法院依漁會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刑法第40條第2項雖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漁會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犯交付財物賄選罪者所交付之財物,於交付財物賄選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採類似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林明通就自己所涉違反漁會法案件中,已繳回1萬5千元犯罪所得並經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選他字卷第159頁)。然林明通就上開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未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收上開賄款等情,有林明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林明通所繳回之選舉賄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本案依漁會法第50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等選舉賄款既經繳回扣案,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
(三)被告黃智明等3人原先交付之現金30萬元,其中未經扣案之賄款計28萬5千元,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物,且為供被告黃智明等3人為系爭選舉賄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漁會法第50條之1第2項規定,在被告黃智明等3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為相同見解),並各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至扣案之其他物品,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難認屬供前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劉景彬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景彬為花蓮區漁會第16屆會員代表,並與同案被告黃智明、黃玉林及侯榮君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3月上旬至花蓮市○○路之「阿醜檳榔攤」,要求林明通於同年3月28日系爭選舉時,配合指示投票給其等指定之人選,並支持同案被告黃智明擔任理事長,若林明通配合,將會讓林明通當選理事,並給予好處。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同案被告侯榮君約林明通於花蓮教育電台附近碰面後,隨即安排由被告劉景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侯榮君依約前往前開地點與林明通見面,並請林明通上車,一同前往玄武宮停車場,到達後已在該處等候之同案被告黃智明隨即坐上該車,並要求林明通於系爭選舉配合投票給他們所指定人選,同案被告侯榮君並向隨後到場之同案被告黃玉林拿取30萬元現金,在被告劉景彬車上交付林明通,拜託林明通於投票日支持被告黃智明等4人指定之人選,林明通允諾並收受該30萬元,惟當日晚間同案被告侯榮君再度邀約林明通見面索回30萬元賄款,且表示之後30萬元會分批以現金支付。嗣於同年月26日,同案被告侯榮君至前開「阿醜檳榔攤」,見林明通駕駛車輛停放於附近,便進入林明通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並將現金1萬5000元交予林明通,表示這筆錢作為林明通投票支持同案被告黃智明及其派系之對價賄款,選後會另外交付28萬元,林明通允諾並收受該筆款項。因認被告劉景彬共同涉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景彬涉有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人之交付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明通及同案被告侯榮君之證述,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景彬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6年3月上旬雖曾至「阿醜檳榔攤」購買檳榔而與林明通相遇,但並未對林明通表示應如何投票,嗣於同年月20日雖有駕車搭載林明通、同案被告侯榮君及黃智明等人,但因伊於車上撥放音樂,並未注意其等談論何事,伊僅係在玄武宮附近逛一逛而已,其後亦未與同案被告侯榮君談及選舉事宜,伊不知悉有關同案被告侯榮君所稱之選舉賄款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景彬辯護略以:依同案被告侯榮君及證人林明通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劉景彬與其他被告間有何事先謀議交付選舉賄款之情事,加以被告劉景彬並未資助任何選舉賄款,因此縱令被告劉景彬於106年3月20日曾有駕車搭載被告黃智明、侯榮君及證人林明通之舉,亦無法推斷其有共同參與對於有選舉權人之交付財物罪之犯行等語。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肆、經查:
一、被告劉景彬於106年3月20日曾駕車搭載林明通及同案被告侯榮君前往玄武宮停車場處,嗣同案被告黃智明則於該處附近上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林明通就其於上開時間前往玄武宮停車場之始末經過乙情,在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僅提及被告劉景彬於當日僅負責駕駛車輛搭載眾人之情事(證人林明通就此部分之證詞均詳如前述,茲不贅引),雖證人林明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侯榮君以30萬元行賄時,被告劉景彬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惟如缺乏足資認定被告劉景彬在本案發生前已與其他被告間就賄選買票乙事有所謀議之事證者,即難單憑被告劉景彬曾在被告侯榮君行賄時亦共同在場之情事,逕行推斷其亦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依證人林明通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劉景彬於同案被告侯榮君等人對證人林明通進行賄選行為時,確有駕車搭載眾人之事實,但無任何明確與其他被告間有商議買票或交付賄款之情事,故檢察官依證人林明通之前揭證述,即謂被告劉景彬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之罪嫌,顯有疑義。
二、又證人林明通雖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另稱:我於106年3月26日上午至「阿醜檳榔攤」時遇見正好在該處買檳榔之劉景彬,劉景彬詢問我有無零用錢後,即撥打電話予侯榮君,侯榮君再前來找我,並在我車內交付1萬5千元等語(見選他字卷第79頁正反面、第88頁正面)。惟其就該日具體經過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劉景彬只有問我有沒有零用錢而已,我與侯榮君對話時,劉景彬已不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0
5頁反面);再參酌同案被告侯榮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我於106年3月26日前並未向劉景彬告以向林明通行賄之事,當天遇到林明通後,我與林明通先行離開,劉景彬沒有跟我們走(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是依據證人林明通及同案被告侯榮君上揭證詞相互勾稽以觀,認以證人林明通前揭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劉景彬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明通相遇,以及詢問證人林明通有無零用錢花用等事實,加以本案別無證據佐證被告劉景彬已然知悉所謂「零用錢」即指選舉賄款之情事,無法據此推斷被告劉景彬在此之前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已有對林明通為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形。
三、同案被告侯榮君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伊係在劉景彬車上之後座旁邊將30萬元交付予林明通,因此不清楚劉景彬有無目擊,之後伊由劉景彬搭載前往向林明通取回30萬元時,劉景彬並無下車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48頁),因此縱令同案被告侯榮君於偵查時陳稱確有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明通,再於當日前去向林明通取回該筆款項等情節,惟無證據顯示被告劉景彬對上開行賄之事早有知情,不能逕以推斷被告劉景彬涉有本案犯行。至被告劉景彬雖自承有參選系爭選舉之理事職務,復於106年3月上旬曾於「阿醜檳榔攤」與林明通相遇等節,惟單憑上開事實,仍無足認被告劉景彬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行賄買票乙事,亦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劉景彬參與上開犯行之依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劉景彬是否確有本件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劉景彬已成立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劉景彬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劉景彬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會法第50條之1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