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竊佔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0年
9月11日所為90年度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3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竊佔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被告上訴後,於91年4月26日撤回上訴後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今雖提出證明書,欲證明其與 江文福 、 吳淑美 於88年6月18日確有三方協議,惟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及上開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抗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上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顯有未合,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