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95號原告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87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070,468元,及其中4,993,690元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物則為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之存款債權462,645元,其金額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6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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