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酒後於犯罪事實所載地點與其母發生爭執事件,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 陳郁銨 等人至現場處理之際,竟對當時依法執行公務員警陳郁銨徒手毆打陳郁銨頭部及拉扯,對其施以強暴並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議,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然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非至惡,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