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向訴外人 林玉蘭 (已歿)借款新台幣(下同)75,000元及1,060,000元,合計1,135,000元,並未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而林玉蘭於91年7月18日死亡,由原告繼承林玉蘭名下所有財產,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請求返還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原告非被繼承人林玉蘭之唯一繼承人,則其單獨起訴,即未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謂之當事人適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因此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物為其他權利之行使,若未得全體共同共有人之同意,其原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玉蘭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致使原告得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乙情。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玉蘭之繼承人除原告外,由被告提出丙○○○○玉蘭之父母即訴外人 林阿朋 、 林張 二妹之養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卷宗第69頁),及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回函暨檢附相關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29至62頁),可知丙○○○○外人林阿朋、林張二妹為養父母子女關係,即就被繼承人林玉蘭之財產,丙○○○○繼承人之一,原告即非被繼承人林玉蘭之唯一繼承人。原告既主張該筆借款債權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蘭之遺產而來,依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必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件僅由原告一人提起訴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請求第三人返還借款,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依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