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仲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仲鏞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仲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