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韋 」之成年男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6月間利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招攬小額借貸,再共同藉「洪先生」之名義,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俾供有急迫資金需要之不特定人向 渠等 借貸,適丁○○因經濟困窘亟需金錢使用,見上開借貸廣告,即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向丙○○聯繫借貸事宜,綽號「小韋」之人即以「洪先生」之名義出面至丁○○位於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2之住處,與丁○○約定貸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千元,並同時要求丁○○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後丁○○依約繳納約2至
4期之利息後,已無力再償還借款及繳納高額利息,故於98年8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與綽號「小韋」之人,共同至丁○○之住處索討上開債務,丙○○之胞兄乙○○亦隨車前往,丁○○為求清償前揭債務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變賣予桃園縣○○鄉○○路○段○○○號甲○○所經營之「明星機車行」,丙○○與綽號「小韋」之人乃收取該機車變賣款項
1萬元以充抵丁○○之借貸債務。 嗣經警 於98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桃園縣○○鎮○○路○○○巷49之1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 陳永清 身分證影本2張、本票2張(發票人陳永清、 鍾永平 )、借款名冊1本、信封1個、名片1盒、支票影本2張、空白本票2張、SIM卡
4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等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借錢給丁○○,錢是「小韋」借的,伊跟「小韋」是在酒店認識的,「小韋」有跟伊說過丁○○的事,當天從酒店出來「小韋」說要坐伊的車去找丁○○, 伊才 會於當日跟「小韋」一起去找丁○○,在警局時警察說找不到「小韋」,叫伊承擔,否則要把前面的客人全弄出來,伊才跟警察說願意承擔,後來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伊是想說不要翻口供,直接認就好,伊也有用過「洪先生」的名義對外放款過,但丁○○所指的「洪先生」不是伊,伊和「小韋」各自經營貸款業務,並沒有合資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今年(98年)6月期間,看自由時報廣告欄,向一位自稱「洪先生」之男子借款1萬元,對方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來有一位年約30歲自稱「洪先生」的男子出面和伊接洽,並約在伊住處見面,拿走伊身分證影本並要伊簽具面額1萬元之本票,借款10天一期,一期利息2千元,迄今伊約還了3至4期的利息,詳細金額伊記不得了,伊還款時都是自稱「洪先生」的男子來伊住家樓下取款,98年8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自稱「洪先生」之男子夥同另兩名男子(即被告丙○○、乙○○)前來伊住處索討債務,伊就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1萬元之代價變賣予機車行,並將變賣款項交予自稱「洪先生」之人以清償積欠之債務,伊是因為先生在大陸地區犯案被關,無能力撫養兩個小孩,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間伊向自稱是「洪先生」之人借款1萬元,當時他有給伊1張名片,伊是看報紙廣告與「洪先生」聯絡的,借款的地點在伊住處,利息是一期10天、每期2千元,償還利息時是約在伊住處樓下拿給「洪先生」,還了大概2、3期,98年8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借伊錢的那位先生到伊住家樓下找伊,伊隨即上了一台車的後座,借錢的先生後來上來坐在伊旁邊,不是在庭的兩位被告,前座有兩個人,一個好像是被告丙○○,借錢給伊的人就要伊還錢,伊即提議將伊所有之機車變賣還債,之後就將伊的機車以1萬元變賣,並將變賣款項交給借伊錢的人以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丁○○確實曾於98年6月間因經濟困窘,亟需用錢,適見報上刊登借貸廣告,故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自稱「洪先生」之人借款1萬元,其後自稱「洪先生」之人即至丁○○之住處貸予1萬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千元之高額利息,其後丁○○並依約繳納約2至4期之利息,再於98年8月12日下午,自稱「洪先生」之人與被告丙○○駕車至丁○○住處索討上開債務,丁○○為求清償前揭債務乃將其所有之輕型機車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款項1萬元予自稱「洪先生」之人以清償借貸債務等節,首堪認定。
2.復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從事地下錢莊放款的工作,丁○○為我的客戶,丁○○於98年不詳月份,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向我借款1萬元,當時先扣2千元,實拿8千元給丁○○,雙方講好利息每十天一期,一期
2千元,98年8月12日我與三哥乙○○及一位酒店結識綽號「小韋」的朋友,一起開車去丁○○住處收款,之後丁○○將其機車變賣得款1萬元,就把錢還我清償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向人收取利息,1萬元10天、利息2千元或1千5百元,要先扣,98年1月初開始做放款,經由登報找尋貸款之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我之前所使用,「洪先生」就是我,98年8月12日有駕車去丁○○住處索討債務,丁○○即提議變賣機車,再把錢還給我們,她帶我們去她認識的機車行把車賣掉,去的車上還有我哥乙○○及綽號「小韋」之人,我與「小韋」不熟,只是剛好那天路上遇到,就順便一起去,當天丁○○把機車賣掉把錢還我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重利,我們當初有協議,我們也不知道她有機車可以變賣,丁○○還我
1萬元,我之後就沒有找她要錢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則由被告丙○○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詞與上揭證人丁○○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丙○○曾於98年間以登報之方式招攬貸款之人,並以「洪先生」之名義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丁○○聯繫借貸事宜,而貸予丁○○1萬元,復約定利息一期10天、每期2千元,以此方式向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證人丁○○所謂出面接洽貸款及索討債務自稱「洪先生」之人即為被告所稱當日一同前往討債綽號「小韋」之人等情,堪以認定。
3.至由證人丁○○之證詞雖得知出面予其接洽貸款及收取利息自稱「洪先生」之男子,並非被告丙○○,而係被告所稱綽號「小韋」之人,似與被告丙○○上揭供詞自承其為「洪先生」等情有矛盾。然查,經營地下放款者,從刊登廣告、與貸款者電話聯繫、出面與當事人接洽貸款、收取利息、索討債務等行為,未必定以一人獨自為之,且上揭地下放款業務分由數人為之等集團性經營,亦為社會上所常見,故被告當可與綽號「小韋」之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貸款予丁○○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是以被告丙○○雖非出面予丁○○接洽之「洪先生」,但由其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詞可知,其確實自稱為「洪先生」,並認丁○○為其借款客戶,曾於98年間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借款1萬元,並知悉借款1萬元予丁○○及相關利息約定之細節,再由其於98年8月12日與綽號「小韋」之人一同前往向丁○○索討債務等情以觀,被告丙○○應係與綽號「小韋」之人共同貸款1萬元予丁○○並收取前開高額利息,並推由綽號「小韋」之人以「洪先生」之名義出面與丁○○接洽,於丁○○積欠利息本金無力清償時,再一同出面向丁○○索討債務乙節,應堪認定。又佐以從被告丙○○住處搜得扣案之陳永清身分證影本2張、本票2張(發票人陳永清、鍾永平)、借款名冊
1本、信封1個、名片1盒、支票影本2張、空白本票2張等物,亦可徵被告丙○○於本案查獲前,確實係從事地下放款之業務。
4.至被告於99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突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警詢時,在未提及綽號「小韋」之人與其共同前去討債時,即已自陳丁○○為其借錢的客戶,並能詳述丁○○借款及利息約定之細節(見偵查卷第10頁),其後警方才問及98年8月12日向丁○○催討債務之過程,被告丙○○才供出當日綽號「小韋」之人有一同前去(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丙○○係在警方未探知有綽號「小韋」之人與其一同前去討債之時,即主動供稱丁○○為其借款客戶等放款予丁○○之細節,是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警局時警察說找不到「小韋」,叫伊承擔,否則要把前面的客人全弄出來,伊才跟警察說願意承擔重利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顯不可採;另由被告丙○○偵訊時陳稱「後來他(指丁○○)自己說他有一台機車要賣,再把錢還我們」、「丁○○機車賣掉後就還我錢就走了」(見偵查卷第91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承認重利,我們當初有協議,我們也不知道他有機車可以變賣,丁○○還我1萬元,我之後沒有找她要錢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等語,顯見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時係以丁○○之債權人自許,故認丁○○將機車變賣還款予其一事為理所當然,可徵被告丙○○確實曾貸款1萬元予丁○○並約定收取高額利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後來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也承認重利罪,伊是想說不要翻口供,直接認就好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無端翻異前詞,辯稱錢是綽號「小韋」之人貸予丁○○,伊僅係當日臨時應「小韋」之請求,陪同「小韋」前去向丁○○討債,伊並無與「小韋」共同貸予丁○○金錢以收取重利云云,應係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面貸款自稱「洪先生」之人非被告丙○○,而臨時心生僥倖,所為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丙○○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丙○○與綽號「小韋」之人就上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以上開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情節,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陳永清身分證影本2張、本票2張(發票人陳永清、鍾永平)、借款名冊1本、信封1個、名片1盒、支票影本2張、空白本票2張、
SIM卡4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手機3支等物,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丙○○與綽號「小韋」之人為上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其胞兄被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韋」之友人,於98年8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街○○號
4樓之2,並藉由其等人數上之優勢,將丁○○押上丙○○所駕駛之車輛,以掌摑丁○○之強暴方式持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逼迫丁○○籌錢還款,迄同日下午3時許,丁○○允諾變賣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由綽號「小韋」之人將機車騎至桃園縣○○鄉○○路○段○○○號甲○○所經營之「明星機車行」變賣,經丙○○收取變現款項1萬元後,丁○○始獲釋放,因認被告二人與「小韋」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順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證人即機車行老闆甲○○於警、偵訊之證述及「明星機車行」現場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日與「小韋」前去向丁○○索討積欠之債務,是丁○○主動提及其有機車可供變賣以償債,機車行亦是丁○○自己選定的,伊陪同丁○○回住處去取證件以變賣機車時,伊只有在樓下等丁○○返回住處拿證件,並無跟丁○○一起上樓,伊在車上時只有跟丁○○說不要緊張,欠錢還錢就好,當日伊沒有限制丁○○的行動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伊要去桃園,就搭丙○○的順風車,伊一開始並不知道丙○○要去討債,是到了現場丙○○才跟伊說有事要忙,並叫伊不要說話,坐著就好,當日伊坐在副駕駛座,丁○○上車後,坐在後座,伊並無向丁○○說任何話,更無限制丁○○之行動等語。
四、經查:
㈠、據證人丁○○於98年4月15日警詢時指證:98年8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借伊錢自稱「洪先生」之男子(即「小韋」)夥同另2名男子(即被告丙○○、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來伊住處樓下,並打電話叫伊下樓,並表示要伊上車,自稱「洪先生」的男子便以徒手毆打伊臉部,並以強硬的態度要伊趕快還錢,要伊想辦法找朋友還錢,伊說沒有朋友可以找,「洪先生」就擅作主張要將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變賣,隨後即將伊的機車騎至「明星機車行」,「洪先生」就向機車行表示伊欠他錢,而將機車以1萬元賣給機車行,並將1萬元取走抵債,那天在車上丙○○坐在前座,借伊錢的人在將機車賣給機車行時,丙○○在車上和另一名男子(即被告乙○○)控制伊的行動,丙○○和另一位男子控制伊的行動,不讓伊離去,他們拿到錢之後才讓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98年8月12日下午有被伊跟他借錢的那位先生從住處樓下帶走,伊上了1台車的後座,借錢的先生後來才又上來坐伊旁邊,前面的兩個人好像有一個是被告丙○○,但是伊不是很確定,伊欠他錢的那個人有叫伊打電話給朋友幫忙處理還錢,當時伊想找幫伊賣房子的 仲介 借錢,可是剛好仲介的老闆不在,沒辦法借,伊就回到他們車上,後來伊就想說有摩托車可以先賣掉,還他們錢,伊就帶借錢給伊的人去騎摩托車,當時是自願上他們的車,借錢給伊的人上車時確實有打伊的臉部,其他人(指被告丙○○、乙○○)在車上沒有做什麼事,當初是伊提議要賣機車的,借錢還錢,車子是伊的,當然可以賣掉還人家錢,是伊帶對方去找機車,並將機車鑰匙給對方,賣車時一開始伊人在車上,借伊錢的人騎車去車行,後來伊有一同下車進入機車行,伊第一次下樓時沒有帶證件,為了要賣車,還上樓去拿車子的原始證件,拿證件時被告丙○○在樓下等伊,那天賣機車並沒有違反伊意願,如果那天在車上的人借伊錢的人沒有打伊,伊也還是會賣機車還錢,那天被告丙○○有等伊從樓上拿證件下來,其餘沒有講什麼話,旁邊那個人(指被告乙○○)也沒有跟伊講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㈡、觀諸證人丁○○之上開指述之情節,其於警詢時指證是「洪先生」(即小韋)擅作主張要將其機車變賣還款(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其自行想到有機車可以變賣還款,故自願賣車還款,還主動帶對方前往牽車(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證人丁○○之證詞就當日被告等人催討債務過程中,為何會有變賣機車還款之舉,此一重要關鍵情節,前後證詞差異甚大,已難遽採。又其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丙○○與他身旁的人(即被告乙○○)在車上有控制其行動,不讓其離去車內乙節(見偵查卷第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僅證稱:當日其忘了拿取賣車的證件,返回住處拿取證件時,被告丙○○是在其住處樓下等待,並未跟隨其上樓,被告丙○○有向其稱不要緊張、欠錢還錢就好,且除此之外被告二人未向其有任何表示及舉動(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而未提及被告二人有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舉,此已與其警詢指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又丁○○在當日變賣機車的過程中,如係遭被告等人所強逼並控制其行動,何以不於其獨自返家拿取證件時,逕自反鎖家門報警求救,而任被告等人予取予求,實亦與常理相悖,是以被告二人究竟有無限制證人丁○○之行動自由、以何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均屬有疑。
㈢、復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既一再證稱其當日係自願上車、係其提議要賣機車、自願選擇將機車變賣求現還債、當天在車上的人沒有打她還是會賣機車償債、當天賣機車還錢沒有違反其意願、整件案子不是其主動舉報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25頁背面、第26頁),由此情觀之,被告二人究竟有何妨害證人丁○○自由(無論為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之行為,實有疑義。
㈣、況且,證人即明星機車行老闆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丁○○是伊車行的客人,之前就認識,當天丁○○與一名男子前來變賣丁○○之機車,過程皆平和,該名男子沒有面露兇惡,也無控制或要脅丁○○,丁○○神情也很正常,還有跟一起來的男子講話,沒有感覺丁○○被威脅或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此亦與被告丙○○辯解之情相符,足徵當日被告等人前往向證人丁○○催討債務時,證人丁○○係自願選擇變賣機車得款償債,被告二人在此過程中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不然證人丁○○何以不於機車行時趁機對外求援,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二人在車上控制其行動,不讓其離去一節,更難認為屬實。
㈤、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2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事發當日有前去丁○○住處外找其催討債務,及其後有至機車行變賣機車等情,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曾指證被告二人有控制其行動,不讓其離去車內乙節,然證人丁○○警詢之證詞既多有瑕疵,已詳盡論述如上,故本院自難以證人丁○○前後矛盾、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以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事實。而本案除證人丁○○之單一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五、此外,本院就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