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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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淨重合計貳佰柒拾伍點陸叁公克,驗餘淨重貳佰柒拾伍點伍叁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貳點叁零,純質淨重合計貳佰貳拾陸點捌肆公克,含最內層包裝之保鮮膜共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之外層保險套、行動電話叁支(廠牌分別為:MOTOROLA【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HTC【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顆(淨重合計肆佰壹拾伍點叁捌公克,驗餘淨重肆佰壹拾伍點叁叁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點叁柒,純質淨重合計叁佰叁拾叁點捌肆公克,含最內層包裝之保鮮膜共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之外層保險套、行動電話叁支(廠牌分別為:MOTOROLA【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HT
C【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甲○○及乙○○因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柳 」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分屬同鄉及舊識,而知悉將毒品運輸至臺灣地區可賺取1顆毒品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甲○○、乙○○為 圖牟利 ,竟綽號小柳之人及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乙○○在臺灣訂購長榮航空公司臺灣至柬埔寨之來回機票後,二人旋於民國99年1月16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而由綽號小柳之人及同屬該販毒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接機,並由綽號小柳之人安排乙○○入住柬埔寨金邊之湄公河飯店502號房,甲○○則自行入住其於柬埔寨金邊承租之住處。綽號小柳之人並各交付甲○○及乙○○美金700元、2500元以為其等二人於柬埔寨之旅費開銷。綽號小柳之人又與甲○○約定,若運毒成功,除給付先前約定運輸每顆毒品3萬元之代價外,甲○○積欠之美金7000元債務亦將一筆勾消。嗣於同年2月9日晚上,為與綽號小柳、阿吉之人準備運毒事宜,甲○○亦入住上開湄公河飯店乙○○502號房間之鄰房,綽號小柳之人即攜帶以約8層保險套包藏之海洛因10顆(最內層先由保鮮膜包裝)至上開飯店房內分別交予甲○○及乙○○,並指示甲○○及乙○○以塞入肛門之方式,而將海洛因球10顆攜回臺灣。待甲○○、乙○○各視身體狀況將4顆海洛因、6顆海洛因分別塞入肛門完畢後,二人隨即於99年2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將前開海洛因運抵臺灣。嗣經警據報後,於甲○○及乙○○入境時當場逮捕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乃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甲○○及乙○○前往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進行鑑定,經甲○○同意先排出海洛因2顆,復經甲○○同意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內視鏡取出另2顆海洛因(4顆海洛因,毛重共290公克);乙○○則於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經同意排出上開海洛因6顆(毛重共434公克)。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廠牌分別為:MOTOROLA【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HT
C【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又卷附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99年2月10日被告甲○○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2月11日被告甲○○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99年2月10日被告乙○○診斷證明書、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登機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99年2月10日北稽檢移字第0990100187號函及99年2月10日北稽檢移字第0990100186號函)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書面陳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足佐證本件運輸毒品案件之情形,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被警方查獲的毒品海洛因最內層先以保鮮膜包裝,外層再以保險套包裝,保險套聽人家說有8層。伊是因為缺錢幫人家運毒,才將4顆毒品塞入伊肛門內,運毒的代價是每顆3萬元,伊從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班機回國,入境時,會有一位綽號 阿明 的男子用電話聯絡伊。伊去柬埔寨,在金邊是綽號小柳的男子與陌生男子一同來飯店,先將包裝好之4顆毒品海洛因在飯店房間交給伊,伊再自行塞入肛門。跟伊同行的是乙○○,伊聽乙○○說塞6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69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於偵訊時結證:伊警詢所述均實在且出於自由意思。伊是於99年2月10日中午從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6、12點45分起飛的班機回國,伊在桃園機場過海關時,警察就將伊攔下來,並叫伊拿證件出來及檢查行李、照X光,之後就發現伊體內有海洛因,伊知道伊體內夾藏的4顆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2顆是浣腸的方式取出,另外2顆是用內視鏡取出。這4顆毒品是在99年2月10日凌晨過後,一個綽號小柳之人在伊住的飯店房間交給伊,伊在當天凌晨2、3時的時候從自己的肛門塞進去。綽號小柳之人是臺北縣三芝鄉人,在好幾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後來伊於99年1月8日去柬埔寨玩,在當地碰到綽號小柳的人。本案這次是99年1月16日伊從臺灣出發到柬埔寨,去的時候只想說去玩,所以問乙○○要不要伊一起去,乙○○答應後,就去買來回機票,到了當地由綽號小柳之人接機,綽號小柳之人即將乙○○帶去旅館,伊就去伊的租屋處,之後在當地觀光,但乙○○沒有與伊一起玩。是在99年2月9日當天,綽號小柳之人到伊租屋處問伊,要回去了,是不是要帶東西回去,伊說伊考慮看看,伊心想缺錢,所以就答應了。綽號小柳之人就給伊4顆已經包裝好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顆3萬元,綽號小柳之人說帶回來交給一個叫「 黑仔 」的人,下飛機後,黑仔會來接機,並打電話給伊。伊上飛機之前問乙○○有無帶東西,乙○○說帶6顆。本次運輸毒品的代價1顆是3萬元。毒品是用保險套包裝,有跟伊說約是7、8層的保險套包裝。扣案之物為伊所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從柬埔寨金邊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回國,因在肛門內取出毒品為警方查獲逮捕,伊身體體內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6顆,毛重434公克,伊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1樓壢新醫院X光儀照射,經施用浣腸後排放6顆海洛因。伊因為缺錢,所以綽號小柳之人問伊要不要塞肛門帶海洛因回來,伊很需要這筆錢,所以考慮幾天就答應了,綽號小柳之人有拿700元美金給伊當生活費。伊是在99年1月15日早上7點到桃園機場,到長榮航空櫃臺劃位後,就搭機到柬埔寨金邊,下飛機後,綽號小柳、阿吉之人即來接機,並給伊美金700元,後來帶伊到湄公河飯店,伊住502號房。綽號小柳、阿吉之人帶6顆已用保險套包好之海洛因到伊房間,要伊不能吃飯,同時叫伊將此6顆海洛因塞入肛門,運輸毒品之事,是跟伊同行之甲○○聯繫運回臺灣如何接貨。在柬埔寨當地,是用柬埔寨當地的電話聯繫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訊時結稱:伊在警詢中所言均實在且出於自由意思。卷附之登機證為伊所有,伊知道伊所夾帶的
6顆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是在機場用自然浣腸的方式取出這6顆海洛因。運輸毒品的過程是,甲○○叫伊過去柬埔寨,說那邊的錢比較好賺,伊原來的工作不能讓伊請太多假,所以伊就辭職過去。機票是甲○○找旅行社訂的,訂來回。伊與甲○○一起自桃園機場出發,到了柬埔寨金邊後,綽號小柳、阿吉之人就來接機,並送伊去旅館,因為甲○○在當地有租房子,所以沒有跟伊同住,伊就自己待在飯店裡面。偶爾,甲○○跟綽號小柳、阿吉之人會來飯店找伊出去吃飯及去賭場。第三天時,甲○○拿700元美金給伊,說是綽號小柳之人給伊在當地的旅費。後來綽號小柳之人跟伊說要不要帶東西回臺灣,並告知伊一趟代價10幾萬元,看伊能帶多少。大約第七天,綽好小柳之人要伊運毒回臺灣,原來是預定2月4日要回國,所以於2月3日晚上,綽號小柳之人就拿5顆海洛因給伊,說1顆代價3萬元,但是伊拒絕了。自此,綽號小柳之人就叫綽號阿吉之人在飯店陪伊,實際上是監視伊,因為伊有向綽號小柳之人拿錢,所以便同意運毒。於是在2月9日晚上,綽號小柳之人就拿5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說也拿了5顆給甲○○,2月10日甲○○也有住進伊飯店房間的隔壁,甲○○說身體不適,只能塞4顆,綽號小柳之人就拜託伊幫忙多塞1顆。伊知道海洛因是用保鮮膜跟保險套包裝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被告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99年2月10日被告甲○○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2月11日被告甲○○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99年2月10日被告乙○○診斷證明書、長榮航空公司BR0266號班機登機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99年2月10日北稽檢移字第0990100187號函及99年2月10日北稽檢移字第0990100186號函)各1份等(各見同上偵卷第第8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8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行動電話3支(廠牌分別為:
MOTOROLA【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HTC【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又扣案自被告甲○○體內排出之球形塊狀4顆(毛重共290公克),經航空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1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5.63公克,驗餘淨重275.5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6.84公克,純度為82.30%),有該局99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5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1頁)。扣案自被告乙○○體內排出之球形塊狀6顆(毛重共434公克),經航空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8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5.33公克,驗餘淨重415.3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333.84公克,純度為80.37%),有該局99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6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80頁),足認被告甲○○、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法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及乙○○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桃園機場,雖於通關時,即為警查獲,但其既已搭乘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均已完成。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被告甲○○、乙○○及綽號小柳、阿吉之人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乙○○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乙○○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僅於79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9年12月29日以79年度易字第5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則無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堪認其等 素行 尚稱端正,且被告甲○○、乙○○均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者,為圖小利而為本件運毒犯行,雖被告甲○○、乙○○此次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雖鉅,然因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出市面,所生損害未擴大,衡情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對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之嚴重性,幸運輸之海洛因甫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尚未造成毒害,兼衡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甲○○及乙○○均有期徒刑16年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91.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0.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60.6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各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5日、99年
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67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等人係以內層保鮮膜及外約8層之保險套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共10顆,業據被告甲○○及乙○○供承在卷(各見同上偵卷第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60頁、第66頁,本院審理卷第14頁),是扣案包裝海洛因最內層之保鮮膜共10只,因直接與上開毒品接觸,雖非毒品,惟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海洛因外層之保險套,為供被告等人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廠牌分別為:MOTOROLA【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HTC【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含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供被告等人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及乙○○供述明確(各見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第27頁、第65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綽號小柳之人雖允諾被告甲○○及乙○○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交貨成功,則給予每顆3萬元之報酬,另綽號小柳之人另約定若運毒成功將免除被告甲○○美金7000元之債務,惟被告甲○○及乙○○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旋遭查獲,被告甲○○及乙○○既尚未實際取得每顆3萬元之報酬,又被告甲○○亦無實際獲得美金7000元之債務免除,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另共犯綽號小柳之人各交付予被告甲○○、乙○○之美金70
0、2,500元係供其等於柬埔寨當地吃住開銷,亦經被告甲○○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尚無積極證據認係運毒之報酬,亦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後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