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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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財
政部民國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故本件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向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
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核貸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
循環額度,但伊得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或核准此之借款動用
額度,借款利率則按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32計
算(立據當時為年息百分之13.75),被告得依契約書第4
條約定方式於伊所核准之額度內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
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伊依約減少其動撥額
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若被告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
自91年8月26日開始動撥使用借款額度,因發生契約書第8
條第1款之事由,經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借
款共計124,606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所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
卡申請書、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循環理財帳號項
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楊文廣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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