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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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以1個月為
1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
(年息1.50%)加1.52碼(每碼0.25%)即年息1.88%計算
,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年息1.50%)加17.52碼(每
碼0.25%)即年息5.88%計算,第7期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定
儲利率(年息1.50%)加41.52碼(每碼0.25%)即年息11.
88%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5日止,即再未按期履行債
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仍不置理,迄尚欠本金180,77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76元,及自95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異議書狀,
其陳述略以:其所積欠之卡債債務已和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
務協商處理中,且金額部份亦有所出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為證,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已申請債務協商云云,惟其申請已於95年
9月11日遭駁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雖另指摘本件
債務金額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債務金額有
何與事實不符情形,是被告所為此項抗辯,自難遽為憑採。
是原告行使本件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償還本件欠款,自為
法之所許,被告此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776元,及自95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